(2017)吉019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斌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斌因停车位问题,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经典楼下停车位里的车牌号码为吉FXXX**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前机盖、车门、车顶棚等处用棒球棒损坏。经估价: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89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斌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李斌因停车位问题,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经典楼下停车位里的车牌号码为吉FXXX**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前机盖、车门、车顶棚等处用棒球棒损坏。经估价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89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车辆车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0元。(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于2017年1月3日得到线索,涉嫌故意毁财的犯罪嫌疑人李斌正驾驶一辆奥迪A6轿车从吉林市回到长春,民警立刻赶到长春高速东出口,将涉嫌故意毁财的犯罪嫌疑人李斌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斌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无前科劣迹。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对案发当日砸其车辆的李斌进行了指认。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斌对其所砸的吉FXXX**车辆及砸车现场进行了指认。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斌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万元并已给付,蒋某对李斌予以谅解。7、数据:李斌讯问光盘一张及现场光碟一张。(三)被害人的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7分许,在长春市高新区阳光经典楼下停车场,我的车牌号吉FXXX**的轿车被人砸坏。2016年11月11日零时50分许,我对象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我的轿车停车时占用了两个车位,要求我下楼挪一下车,我对象解释停车符合规定,我们的车左边无停车位仅是一条停车线,然后打电话的那个男子特别生气,在电话中说你不挪车那你就等着吧,我们看到对方情绪有些过激,于是我就下楼去查看,看见有一男子拎着一个绿色的棒球棍子,同时指着我问,那个是你的车,当时我怕发生冲突,就没有承认是自己的车,立即返回楼上报警,然后在楼上监视男子的行动,发现该男子拿着绿色的棒球棍子在砸我的轿车,我就用手机马上现场录像,该男子砸完我的车后快速离开现场。等民警到达现场后,和我们一起检查,发现我的轿车前机盖、车门外侧、车顶棚等部位被砸坏。我的轿车的前盖、车门的A柱外侧、车顶棚、后备箱盖部等部位被那个男子用绿色的棒球棍子给砸成许多坑。初步估算一下车损大约8000到12000元。(四)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7分许,在长春市高新区阳光经典楼下停车场,我对象蒋某的车牌号吉FXXX**轿车被别人给砸了。2016年11月11日零时50分许,我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我的轿车停车时占用了两个车位,要求我下楼挪一下车,我说停车符合规定,没有占别人车位,然后该男子威胁我说,你不挪车那你就等着瞧,因为当时我不明情况,我对象蒋某听到那个男子特别生气,于是担心会出事不让我下楼,于是她怕车被砸了,就下楼去检看。过一会,我对象回来说,有人要砸我们车,然后他马上报警,接着我们就在四楼观看,发现该男子拿着绿色的棒球棍子在砸我的轿车,我俩马上用手机拍照和录像,大约过了几分钟,砸车男子就进入阳光经典的公寓,等民警到达现场后,砸车男子已经离开。于是我们到现场检查车辆,发现我对象的轿车前机盖、车门外侧、车顶棚等部位被砸坏。(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斌的供述,2016年11月11日零时50分许,我开着自己的轿车回到阳光经典,然后发现一辆轿车占用了两个车位,随后我就给那辆轿车的车主打电话,对方是一个男子接的电话,他说他没有占车位,不影响其他车辆停放,我说你能不能下来把车挪一下,他说不能,之后电话就挂了。随后我就把车停在欢乐城停车厂,我从车内拿着一个灰色棒球棒,走到那台车旁边,用棒球棒砸了那台车的车玻璃,之后我照着那台车的前机盖上一顿砸,都砸出坑了,玻璃、车门还有后备箱也砸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斌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社区的长春市宽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尹 宏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锦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