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02执5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林景樑、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景樑,谢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5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景樑,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谢志清,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申请执行人林景樑与被执行人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7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志清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和责令报告财产,并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已查封谢志清所有的桂N×××××号丰田亚洲龙牌小汽车(无法定位该车辆去向)和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X号海豚湾大厦X单元X号房(查封房产不停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志清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02执5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交申请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蓉荣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