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山合泰电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合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启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渤亚,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合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塘二路5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姚孟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被上诉人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渤亚,原审第三人中山合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936353号“HOLTEK及图”商标,由合泰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天线、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引证商标系第1473929号“HOLTEK”商标,由盛群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晶片、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基板、集成电路用电插头、网路卡、电路板、计算机用介面卡、微型电路、印刷电路板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盛群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盛群公司对“HOLTEK”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HOLTEK”商标在广大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泰公司地处广东省中山市,紧邻盛群公司的工厂所在地,且盛群公司与合泰公司所属相同行业,理应对盛群公司及其“HOLTEK”商标有所耳闻,合泰公司却申请注册了与盛群公司“HOLTEK”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可见一斑,合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合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故意搭便车,抄袭、摹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盛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盛群公司注册商标情况表;2、引证商标信息;3、盛群公司订货单、收账通知单、装箱单、发票、设计合约;4、印有“HOLTEK”商标的名片和包装箱;5、“合泰杯”福建省、广东省、天津市大学生单片机应用设计竞赛相关网页及文件。合泰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5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7560号《关于第10936353号“HOLTE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第一,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OLTEK”与引证商标“HOLTEK”在字母的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天线、电线、纤维光缆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晶片、半导体器件等在商品的原材料加工、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第二,盛群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其形成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大部分证据为外文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盛群公司已将“HOLTEK”商标进行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并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HOLTEK及图”,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第四,盛群公司称诉争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盛群公司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盛群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盛群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产品订单、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与中国大陆各高校《产学合作协议》、盛群公司及其商标宣传情况、国图检索报告,以证明盛群公司商标在相关行业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合泰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证明合泰公司恶意抢注盛群公司的知名商标;3、淘宝网相关链接,证明集成电路与电源材料等商品的销售渠道相同;4、盛群公司的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合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车间照片、专利证书、授权书、店面照片、淘宝信息、京东信息、销售合同、天猫发货单、销售单、荣誉证书,证明诉争商标正在使用,其核定使用商品投入市场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有一定影响力。2、区分表第09类商品信息,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原审庭审中,盛群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盛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HOLTEK”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天线、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存在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晶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盛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法证明合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盛群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合泰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关于商品相同或类似,是指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线、纤维光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及工作原理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实际使用中相互配合工作,而且彼此在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同时,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HOLTEK”在字母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而且合泰公司与盛群公司的关联公司同处广东省,引证商标早在2000年已核准注册并使用,结合盛群公司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HOLTEK”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完全相同,合泰公司又未说明其诉争商标构成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言善意,由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彼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结合盛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对被诉裁定的认定结论进行的纠正,不可完全归责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故盛群公司应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商标评审委员会、盛群公司及合泰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钧审 判 员 王晓颖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