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洪元与宋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洪元,宋海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洪元,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洮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海清,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黄洪元因与被申请人宋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洪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申请人承包小区楼房水电工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工资均以计件方式计算,并且一个月一结账,工程完工后,申请人结清了全部工资,时隔三年之久,被申请人才持所谓欠据起诉,而申请人在一审时当即表示该欠据并非本人所写,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此后积极配合鉴定机构书写笔迹样本,后司法鉴定机构以“缺少样本字迹材料”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案发时间接近的签名字迹,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时隔三年,申请人无法提供事发时的签字笔迹,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败诉,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支持”判令驳回上诉。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正确鉴定是技术问题,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应组织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而不应当就此推定该份欠据为申请人所写。请依法重新审理并予纠正。被申请人宋海清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2013年为其从事电工工作;2.2013年11月23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9700元工资款的欠据,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虽对该欠据自己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3.一审中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提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检材。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工作,完全具备提供鉴定机构要求检材的条件,但其拒绝提供,就是制造鉴定不能;4.一审法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检材的通知,并告知其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但申请人未能履行提供义务,依法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黄洪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申请人黄洪元对被申请人宋海清所持有的欠据有异议,称欠据上的“黄洪元”不是其签字,再审审查时向法庭提供一份2013年7月16日具有本人“黄洪元”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重新鉴定的检材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定时限,且证据单一,被申请人对此份证据也有异议,法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申请人黄洪元再审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洪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