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白洪白玉玲白洪与杨秀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洪,白玉玲,杨秀云,白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08号上诉人(��审被告):白洪,男,回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玲,女,回族,1988年9月9日出生,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云,女,东乡族,1946年8月10日出生,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军,男,东乡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白洪、白玉玲因与被上诉杨秀���、原审被告白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洪及其与白玉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丁凤玲,被上诉人杨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原审被告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洪、白玉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秀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白军是在母亲杨秀云同意并提出转让价格后与白洪签订的转让协议,白洪并没有侵权行为。白洪在该土地上翻建楼房后又专卖给了白玉玲,因此白洪和白玉玲均未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未确认白军与白洪的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现直接判定白洪和白玉玲构成侵权并返还征购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小破城村村��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白玉玲,白玉玲有权领取征购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杨秀云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因此白军和白洪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2、白军和白洪签订转让协议时,母亲杨秀云并不知道,而白军与白洪明知道该宅基地属于杨秀云所有,仍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侵犯了杨秀云的财产权,因此该转让协议对杨秀云没有约束力。该宅基地本身不是白洪的,白洪更没有权利转让给白玉玲。3、白洪、白军明知案涉宅基地是属于母亲杨秀云的,在没有杨秀云同意的情形下进行转让用于抵偿双方之间的借贷问题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白军述称,同意杨秀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杨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洪、白玉玲返还拆迁补偿款120万元;2、白军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白洪、白玉玲返还两套安置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云是白军、白洪的母亲,白玉玲是白洪的女儿,当事人均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杨秀云与其丈夫共同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其丈夫去世后,杨秀云的子女因长大成人后陆续搬离此房屋。白军与杨秀云共同居住在此房屋,白洪成家后又取得与杨秀云相邻的宅基地,白洪修建房屋后居住。杨秀云后改嫁,也搬离此房屋,房屋由白军使用。2012年6月23日,白军、白洪签订了住宅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小破城村村民白军住宅地长20米、宽24米,共计480平方米,转让给白洪,此地南至白洪、北至马金河、东至过道、西至马成祥,转让费共6万元,现金一次性付清。此后白军搬走,白洪将原房屋拆除,另行修建房屋。2013年10月25日,白洪与白玉玲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将宅基地四至为:北至马金河、东至马孝志、西成马成祥,面积为4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白玉玲,转让费为45万元一次性付清。杨秀云于2014年6月搬回小破城村白洪房屋居住。2015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白玉玲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经测量被征迁土地上建筑面积为296.1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81.44平方米。协议约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应当安置白玉玲住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共两套(房屋现仍未竣工、交付),相差面积300平方米,按照评估价4020元/平��米,计1206000元,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协议书后白玉玲、白洪签字。2016年5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玉玲支付了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且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白军与白洪交易时,白洪已经分户,另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白军及杨秀云均在此长期居住,白军未经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向白洪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明显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也具有物权追及性的特点,杨秀云在其丈夫去世后,��际也属于该户的户主,其有权代表该户追回因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征迁补偿利益。本案争议的核心就在于白洪、白玉玲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因白洪、白玉玲、白军作为杨秀云的近亲属均知道此宅基地是杨秀云及丈夫从村集体取得,知道杨秀云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白洪未经杨秀云同意与白军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协议,明显不构成善意取得;白洪与白玉玲虽然也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由于白玉玲系白洪的女儿、杨秀云的孙女,基于白玉玲的特殊身份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也不应认定白玉玲构成善意取得。白洪、白玉玲认为杨秀云以默示的方式对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行为表示同意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杨秀云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其对白洪改建、���修不作表示,并不能表明其对转让行为的同意,故对白洪、白玉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杨秀云作为户主,要求白玉玲支付因该户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补偿款12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因该户宅基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征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鉴于白军、白洪并未实际取得因该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故对杨秀云要求白军、白洪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秀云要求返还征收部门补偿的安置房,因当事人均认可该补偿房屋尚未竣工,拆迁部门也未向白玉玲交付房屋,故对杨秀云要求白玉玲返还两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1、白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秀云返还安置补助费120万元;2、驳回杨秀云要求白玉玲返还两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3、驳回杨秀云要��白军、白洪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洪、白玉玲提交一份对马守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杨秀云通过白军自愿出卖其宅基地。杨秀云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需到庭接受质询。白军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笔录内容显示是一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对与白玉玲签订征迁协议及补偿范围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1、征收办与白玉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依据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被征收人为白玉玲;2、关于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住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及评估价4020元/平方米不区分被征迁宅基地价格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白洪、白玉玲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杨秀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白玉玲已外嫁,已不是小破城村村民。白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小破城村出具权属认定书时没有通知白军,白军对此事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军与白洪签订的住宅地转让协议实际是处分了杨秀云和白军共有的宅基地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现白洪、白玉玲的上诉意见为白军将案涉宅基地出卖给白洪是经过杨秀云授权的,且白洪购买该宅基地是善意的。对此,本院认为,1、杨秀云虽然曾离开案涉宅基地,但是小破城村村委会未将该宅基地登记至白军名下,因此白军就案涉宅基地不具有完全使用权。对于白洪陈述白军取得杨秀云授权后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白军也否认白洪对此事实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杨秀云未对白军处分其宅基地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白军以自己名义处分了杨秀云名下的宅基地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2、杨秀云系白洪、白军的母亲,白玉玲系白洪的女儿,当事人之间是祖孙三代的亲属关系,且均是小破城村村民,白洪对案涉宅基地是杨秀云与白军共同共有是明知的,因此白洪在与白军签订转让协议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杨秀云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白洪称其相信白军是有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白洪的行为不构成善意。鉴于白军的处分行为嗣后并未获得杨秀云追认,故其向白洪处分杨秀云宅基地的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白洪不能依据与白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取得案涉杨秀云的宅基地使用权,同理白玉玲也不能依据其与白洪的转让协议取得杨秀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白玉玲获得的案涉宅基地的征迁收益120万元应当向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杨秀云予以返还。上诉人白洪、白玉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洪、白玉玲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白军与白洪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即判决白玉玲向杨秀云返还征迁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杨秀云向白军、白洪、白玉玲主张物权的请求权,而白军与白洪及白洪与白玉玲之间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产生的是债权行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并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未对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白洪、白玉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白洪、白玉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白洪、白玉玲已预交),由白洪、白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慧审 判 员 卫杨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