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凤香、范潮凤等与韩长飞、刘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香,范潮凤,邓平,邓乐文,韩长飞,刘洋,陆永连,刘东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282号原告:邓凤香,女,1940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范潮凤,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邓平,男,2006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邓乐文,男,2009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邓平及原告邓乐文的法定代理人:范潮凤,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肖家村镇(太平办事处)九泥村2组。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艳,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飞,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刘洋,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陆永连,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刘东琴,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陆永连与被告刘东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凤香、范潮凤、邓平、邓乐文诉被告韩长飞、刘洋、陆永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刘东琴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潮凤、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艳、卢小兰,被告陆永连和被告刘东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飞和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有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香、范潮凤、邓平、邓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2016年度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年收入57,692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7,783.50元(按照城镇标准邓凤香39,857元,计算5年为199,285元;邓平39,857元,计算9年除以2为179,356.50元;邓乐文39,857元计算12年除以2为239,142元)、交通费5,58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6,570(邓朝艳、范潮凤、邓兴龙三人按照上海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3人计算1个月)、丧葬费39,024元(2016年度上海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504元,计算6个月)、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凤香系被害人邓承峰母亲,原告范潮凤系被害人邓承峰妻子,原告邓平和邓乐文系被害人邓承峰儿子,邓承峰父亲邓佑满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2015年10月19时许,被告韩长飞和刘洋就后来到练塘镇北埭村北庄205号被告陆永连非法经营的棋牌室赌博,期间与参赌人员张继雄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人劝离。19时40分许韩长飞再次来到现场寻仇,并伙同被害人邓承峰进行殴打,过程中韩长飞用身边携带的刀具捅伤被害人邓承峰胸部,后邓承峰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时,被告陆永连经营的棋牌室由其妻子在管理经营,其对行凶的被告未采取劝阻或制止措施,对被害人也为提供保护措施,未及时报110和120,延误抢救治疗的重要时机,原告认为被告陆永连就应当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连带赔偿理由:1、被告韩长飞和刘洋是共同故意伤害,2、棋牌室是被告陆永连和刘东琴两人共同经营,没有执照属于非法经营,3、被告刘东琴事发时在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及时报警、报120救助、没有劝架阻止被告韩长飞和刘洋打死邓承峰,死者被捅伤后逃到刘东琴家中,刘东琴把死者关在门里,外面人员不知道死者受伤情况,等邓承峰到外面才知道伤情,被告刘东琴是有过错的,如果不关在门内,外面的人员是知道死者受伤程度,就能早点报警;4、被告陆永连和刘东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长飞辩称,因为被关押无力赔偿,如果有能力也是愿意赔偿的,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陆永连是开棋牌室的,当时打架起因是死者老乡张继雄引起,被告先与张继雄打架,因被告老乡和死者打架,所以被告才打死死者的,被告打完之后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被告老乡告诉被告说人死了,开棋牌室的老板有无报警不清楚。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和韩长飞只是相识并不来往,当时被告喝了酒,确实有责任,关于原告的诉求和金额,被告不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但被告没有钱。被告的刑事案件判得不对,当时韩长飞被人打了,打人的跑了,死者骂韩长飞,韩长飞就弄伤死者,被告就在边上并没有干什么,所以不愿意赔钱。被告陆永连、刘东琴共同辩称,邓承峰的死亡结果系被告韩长飞和刘洋伤害行为导致,陆永连夫妇不是侵权主体;2、邓承峰死亡结果不是在所谓的棋牌室内发生,也不属于棋牌室管理人或者经营人管理的范围,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3、陆永连夫妇对邓承峰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对邓承峰的死亡表示同期,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和项目计算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邓承峰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邓凤香与邓佑满一共生育邓承峰及邓福明两人,邓福明及邓佑满均先于邓承峰去世,范潮凤系邓承峰妻子,邓平和邓乐文系邓承峰与范潮凤的儿子。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韩长飞和刘洋在本区练塘镇北埭村北庄205号棋牌室内参与赌博,因赌资问题与张继雄等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离后,韩长飞当日19时40分许手持尖刀返回棋牌室,因寻找张继雄无果和刘洋一起与邓承峰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韩长飞用所持尖刀多次捅刺被害人邓承峰胸部,造成邓承峰因被锐器刺戳胸部等处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亡,判决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洋未上诉;判决韩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韩长飞未上诉。刑事判决书中记录了韩长飞、刘洋、曾喜家、张继雄、陶引芳、陶引华、刘东琴、张小华、郑三宝、杨有叶等人的笔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居住证明、刑事判决书、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韩长飞和刘洋实施伤害行为导致邓承峰死亡,两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两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永连和刘东琴两人经营的棋牌室无营业执照,事情起因系韩长飞等人在棋牌室内参与赌博引发口角争执,而棋牌室内发生争执时刘东琴确实阻止了报警,这不利于争执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永连和刘东琴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刘东琴不救助或者故意把死者关在门内对死亡存有过错等意见,本院不予认同。从公安部门的笔录可以看出,死者被捅伤时天色较黑,证人曾喜家、陶引华以及刘东琴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死者走出刘东琴家后才大叫中刀后旁人用手机照射后看到,因此,原告认为刘东琴关门时看到死者走过的路上有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死者拿着铁锅子走出刘东琴家的行为可以判断当时死者是为了取物用于防卫或者其他目的,而非原告所述逃跑躲避却遭到刘东琴的阻扰,刘东琴将厨房门关上应非不救助死者的行为,应是防止双方进一步发生打斗的阻止行为。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陆永连与刘东琴在被告韩长飞、刘洋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具体比例按照陆永连、刘洋与邓承峰死亡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为1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所费、误工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0元。死亡赔偿金因相关法律就侵害人已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下是否仍应赔偿该项损失规定尚不明确,本案中暂不处理。精神损失费,因被告韩长飞和刘洋已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使原告等人因邓承峰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得到抚慰,原告再行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飞及被告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凤香、范潮凤、邓平、邓乐文被抚养人生活费617,783.5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5,58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6,57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679,757.50元;二、被告陆连军、刘东琴就被告韩长飞和刘洋上述赔偿责任在12%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邓凤香、范潮凤、邓平、邓乐文要求被告韩长飞、刘洋、陆连军、刘东琴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6.20元,减半收取计9,623.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