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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文琳与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琳,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326号原告:李文琳,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简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琳与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之后,因被告涤除了房屋上的抵押,原告撤回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申请延长本案审限一个月。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王星,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90号(双)(东部)竞衡古北88大厦701室房屋过户手续,将涉讼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明确涉讼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88,90号(东部)7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告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简珍签订《古北太阳广场内部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人民币28,0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922,520元。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安排与乙方(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简珍账户转账支付房款美元283,148元、于8月25日向张简珍永亨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转账支付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张简珍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已收到李文琳先生购买的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88、90号古北太阳广场801室房款人民币叄佰玖拾贰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小写:RMB3,922,520.00)。”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前往竞衡古北八八大厦物业管理处办理涉讼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后,原告即实际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并按时每月支付涉讼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公用事业费。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其已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但遗憾的是,原告在交房至今二年半时间里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同原告就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却迟迟未能实际予以办理。在长期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按照实际的交易价格核税和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古北太阳广场内部认购协议书》、《合伯金库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华一银行市内转账单》、《收据》、《交房通知书》、《费用告知单》、《竞衡古北88大厦业户联络表》、《证明》、《付款通知》、《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8月16日,原告(认购方、乙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简珍(出售方、甲方)就涉讼房屋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如下: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拥有/控制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88、90号古北广场八楼(自然层第7层)801室房屋(精装修),建筑面积为140.09平方米;乙方所认购房屋的单价人民币28,000元/平方米涉,总价为人民币3,922,52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安排与乙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房款。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共计人民币3,922,520元。原、被告还一致确认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即为涉讼房屋。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讼房屋。另查明,涉讼房屋系上海长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购买取得。2012年6月19日,上海长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被告。2017年3月29日,涉讼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2017年7月7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未再显示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审理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购房款人民币3,922,520元,又表示其愿意承担购房协议的权利义务。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应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文琳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6,88,90(东部)7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文琳名下。案件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震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嘉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