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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82吴江���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费春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费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08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西村。法定代表人赵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费春光,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费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7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费春光结欠原告吴江市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6446.49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21446.49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二、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7302.49元,申请执行费106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费春光在本辖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