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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薛乃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乃壮,杨广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乃壮,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敏(薛乃壮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广泉,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乃壮因与被申请人杨广泉及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乃壮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应该裁判的事项。1.本案中杨广泉存在两个违约行为,一是迟延支付购房款,二是因为杨广泉个人原因迟延房屋过户,构成根本违约。2.两审法院判决“薛乃壮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杨广泉迟延支付房款无因果关系”,存在选择性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两审法院判决违背立法本意,忽略了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忽略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减少违约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杨广泉不履行特定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款的20%违约金。2.两审法官忽略了杨广泉的各种不诚信行为,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3.两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主审法官带有明显倾向性,严重袒护对方。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薛乃壮与杨广泉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由于杨广泉的原因导致房屋过户时间迟延,但房屋过户时间的延迟并不能成为杨广泉迟延支付房款的理由,故杨广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广泉迟交房款的时间较短以及给薛乃壮造成损失的情况酌定杨广泉向薛乃壮支付违约金3万元适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薛乃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乃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