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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75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住奉新县(原老法院内)。被告:袁某1,男,汉族,医生,住奉新县。原告王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袁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儿子袁某2(××××年××月××日出生)、次子袁某3(××××年××月××日出生),俩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俩小孩的抚养费5000元至俩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共同存款10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各自的日用品、衣物归个人;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与被告相识,被告是二婚,刚认识被告时对原告比较关心,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同居并怀孕,但该小孩因其他原因夭折。2008年原告再次怀孕,××××年××月原、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袁某2,××××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袁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原告回河南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告便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过夫妻生活。2016年8月,原告回到奉新。2017年7月,被告回奉新在家睡觉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聊天长达一个多小时,才得知被告不愿过夫妻生活的原因。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差17岁,被告不仅没有好好对待原告,却在外风流快活,每月只给原告一点钱抚养俩小孩,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不属实,我与她人确实有开玩笑的言语,但从未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是从河南嫁过来的,而我们一家加上父母六口人均依靠我一个人工资来抚养,小孩经常生病,又没有存款,生活比较拮据,所以原告不习惯这样的生活,但原告不能因此要求离婚;虽然我与原告聚少离多,但如果真如原告所说,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或存有私房钱,我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俩小孩均归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双方逐渐熟悉并在外彼此照应,此时被告尚有婚姻但原告并不知情。2008年9月被告的妻子起诉离婚。被告离婚后与原告于××××年××月××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袁某2,××××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袁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工资约4000余元。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经常聊天,且深夜聊天长达一个多小时,此后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有:洗衣机、冰箱、彩电、电动车,无可查实的存款、无债权,被告主张有2万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风流成性、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太少、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原因,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典型的老夫少妻组合,感情基础一般,但两人结婚已多年,在婚姻中育有二子。2017年,因原告看到被告手机上与她人微信聊天的记录,并因支付小孩抚养费等经济问题,双方产生较大矛盾,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希望被告能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作为丈夫,在与其他女性朋友聊天应照顾对方情绪,有错改之,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关心、疼爱妻儿、担负起家庭重担;原告作为妻子,有想法应与被告多沟通,应多关心、照顾丈夫、体谅其难处。二子尚年幼,夫妻双方均应承担起孝敬父母、教育孩子的义务。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加沟通,经济上双方共同努力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