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瑞波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波,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391号原告:张瑞波,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建平,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瑞波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波诉称:被告李建平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本付息。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建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平于2013年9月20日从原告张瑞波处借款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建平从张瑞波借现金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利率年息24%,借期一年,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本付息;如不能还款,李建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乐亭县城区河东社区富强街北侧门市楼(01201757号房产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7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从原告张瑞波处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波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