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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应财与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周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财,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周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109号原告:刘应财,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754480XJ。法定代表人:周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立中,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刘应财诉被告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置业)、周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姜燕燕,被告中鹏置业委托代理人张春来、被告周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鹏置业、周立中偿还借款240万元;2.判令中鹏置业、周��中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7%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鹏置业、周立中承担。其诉讼理由为:2013年3月6日,周立中向其借款360万元,约定月利率1.67%并按月支付。周立中除在2016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外,未再还本付息。2017年4月27日中鹏置业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未偿还借款由中鹏置业承担并尽快偿还借款。然,剩余借款及2013年3月6日以来的利息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中鹏置业辩称,刘应财不能证明其与周立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但是周立中的借款已偿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中鹏置业因周立中已还清借款,故不存在对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中鹏置业承诺书上所表达的意思与刘应财主张的有出入。周立中辩称,刘应财主张的借款是事实,双方之间有借条并且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中鹏置业出具给刘应财的承诺书就是债务由公司帮我偿还了,然后我再跟公司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存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中鹏置业对刘应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刘应财的证明目的;2.中鹏置业对刘应财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和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有异议,且认为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3.中鹏置业对刘应财提交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中鹏置业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仅限于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4.���应财对中鹏公司提交委托书、《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身份信息及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确认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并非本案的原、被告任何一方,与本案无关。5.刘应财对中鹏公司提交的徽商银行记帐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组证据仅能反映周立中、大成置业与案外人刘雯、刘应芳之间的帐务往来,与本案无关;6、刘应财对中鹏置业提交的谈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达不到中鹏置业的证明目的。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应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应财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3.刘应财提交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对债务的确认及中鹏置业对债的加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中鹏置业提交的委托书、《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身份信息及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确认书,仅能反映周立中、案外人马鞍山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雯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冲抵刘应财与周立中之间借款之意,本院不予认定;5.徽商银行记帐凭证及收条,仅反映了周立中与案外人刘应芳之间的帐务往来,而无法证明该帐务往来系周立中向刘应财偿还涉本案借款的帐务往来。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6.电话录音,鉴于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且电话录音中的谈话内容系房屋买卖首付款是否支付的问题,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周立中向刘应财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应财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67%支付,每月支付利息。借期半年,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用期支付。借款人周立中、担保人王颖年、安徽省马鞍山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刘应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至周立中银行帐户人民币354万元。2016年6月周立中向刘应财还款120万元。2017年4月27日马鞍山中鹏置业向刘应财出具一份承诺,言明:“2013年3月6日借款人周立中向出借人刘应财借款人民币三百陆拾万元(周立中已还本金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7%,利息以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并按月支付。还款现已逾期,马鞍山中鹏置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由本公司承担,并尽快还款。特此承诺。”后刘应财多次催要,但周立中、中鹏置业一直未能还款,以致所讼。本院认为,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中鹏置业认为刘应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立中之间存在真实性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刘应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承诺书及债务人周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6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354万元,刘应财当庭陈述差额6万元系冲抵周立中前期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54万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3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限期半年,即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周立中于2016年6月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中鹏置业发出承诺书,均表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4.本案实际已还款数额。中鹏置业认为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但周立中已通过其他的抵债方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74029.4元,且中鹏置业提交三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鹏置业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并无关联。对中鹏置业抗辩借款已大部分还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应财和周立中的陈述、刘应财在借条上书写的“已还120万元”,以及中鹏置业发出的承诺书,本案实际已还本金为120万元,尚欠本金234万元未偿还。5.中鹏置业出具的承诺书是债务的加入还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鹏置业出具给刘应财的承诺书言明“……。还款现��逾期,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该借款由本公司承担,并尽快还款。特此承诺”,从上述内容反映中鹏置业的意思表示为借款由其承担并尽快还款,同时债权人刘应财也并未免去原债务人周立中的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中鹏置业的承诺应属于债务的加入。6.中鹏置业是否仅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中鹏置业认为即使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也仅是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其理由是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仅承担借款本金部分,不包括利息。根据中鹏置业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既承诺了按约支付利息,也承诺了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鹏置业所承诺偿还的借款本身就包括本金和利息。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周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应财借款本金234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以35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7%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3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67%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刘应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6元,由马鞍山中鹏置业有限公司、周立中共同负担23676元,由刘应财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喻 静书 记 员  汪开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