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振华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176号罪犯王振华,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新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以2017娄底监狱减字第16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就罪犯王振华向本院提出减刑8个月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立案,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在学习和劳动改造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振华予以减刑八个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学习和劳动任务,获得多次奖励和表扬。该犯期内累计奖励9个表扬,单项奖分46.3分,其中2015年3月13日因评为积极分子奖10分;期内共扣奖励分2.5分。另据案件材料反映,在侦查阶段已退清其违法所得赃款,其家庭经济确属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信息表、经济情况考察报告、基层组织的困难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多次奖励表扬的情况属实。该罪犯脏款已退清;判处没收财产刑虽未执行,但执行机关提交了经其实地核查的基层组织签署意见的困难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困难,无履行能力。综合分析,可认定罪犯王振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予减刑,但因其系职务犯罪,应依法对其从严控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建军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