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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双承、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承,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中学,黄柏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承,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该校校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柏松,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刘双承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江西省宜春中学(以下简称宜春中学)、原审第三人黄柏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双承、八达公司和宜春中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黄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八达公司与宜春中学的赠与协议。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八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宜春中学基础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权,黄柏松是八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及代理人。从法律上讲,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八达公司的,黄柏松个人无所有权,捐赠协议实质上是黄柏松代表八达公司签订的。宜春中学在签订捐赠协议前,明知八达公司欠刘双承的工程款,且案件已经开始执行,却仍然与八达公司签订捐赠协议,完全是恶意串通,欲逃避债务。尽管双方的捐赠有一定的公益性,但该捐赠协议却损害了刘双承的合法权益,属可撤销合同,应予以撤销。八达公司辩称:第一,八达公司没有与宜春中学签订捐赠协议,也未授权他人代表公司与宜春中学签订捐赠协议,八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八达公司中标的宜春中学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为:A标段教学楼工程(以下简称A标段工程)、B标段一号食堂及体育运动场工程(以下简称B标段工程),A标段工程和B标段工程分别由陈近岳和黄柏松竞标获得。陈近岳和黄柏松承建的项目之间没有关联,两人与八达公司仅有项目建设上的承包关系,两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B标段工程承包人黄柏松按其与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制合同履行完其义务后,其在经济上便与八达公司没有关联,黄柏松从B标段工程获取的利润即为其个人合法收益。黄柏松将属于其个人收益部分的工程款利息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办事处”的名义捐赠给宜春中学,纯属其个人行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办事处”仅在项目建设上与八达公司有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关系,超出此范围的其他民事关系(如捐赠行为)均必须以八达公司名义作出,没有以八达公司名义作出的,就不属于八达公司的行为。第二,A标段工程的刘双承无权对B标段工程的黄柏松个人的民事捐赠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刘双承将自己的分包行为、陈近岳的承包行为界定为其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行为,用于对抗八达公司,而将B标段工程承建人黄柏松的行为界定为八达公司的行为。刘双承以两种不同的逻辑随意主张权利,属于逻辑错误。第三,虽然此次捐赠不是八达公司所为,但对黄柏松的捐赠行为是赞赏和钦佩的,这种公益性的捐赠行为不仅为社会所称道,为政府所认可,更为法律所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双承的上诉请求。宜春中学辩称:黄柏松将其B标段工程上获得的个人收益捐赠给宜春中学用于室内球馆建设是公益行为,签订《捐赠协议》前的三、五个月时间,宜春中学、宜春市教育局、宜春市人民政府与黄柏松个人多次沟通,要求黄柏松将工程款利息捐赠给宜春中学用于室内球馆建设,最终才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捐赠协议》。在签订《捐赠协议》之前,宜春中学从未接到过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室内球馆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捐赠已经完成。其他答辩意见与八达公司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双承的上诉请求。黄柏松述称:黄柏松2003年中标宜春中学的B标段工程,刘双承是宜春中学A标段工程的分包人。经宜春中学多次要求,宜春市教育局和宜春市政府多次做工作,黄柏松同意将宜春中学所欠的工程款利息无偿捐赠,这与刘双承无关。刘双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宣告八达公司与宜春中学之间的捐赠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八达公司和宜春中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30日,八达公司委托黄柏松为其代理人参加B标段工程的招标活动,经招标程序,八达公司中标B标段工程。因宜春中学资金困难,延后了B标段工程的建设。八达公司下设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办事处(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宜春办事处),由黄柏松任办事处主任,八达公司与黄柏松于2014年5月7日签订B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由黄柏松负责B标段工程,并向八达公司上交管理费。2014年6月24日,B标段工程竣工并经宜春市审计局审计。2015年2月22日,黄柏松与八达公司就B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八达公司上交了管理费20099.64元,结算后如项目发生债权、债务一切均由黄柏松负责。2015年,宜春中学支付了B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尚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宜春中学因建设风雨球馆资金不足向黄柏松等申请捐赠一事,多次召开校长会并逐级向宜春市教育局、宜春市人民政府请示。2016年4月15日,经多次沟通,黄柏松以八达公司宜春办事处的名义与宜春中学签订了《捐赠协议》,协议约定:八达公司宜春办事处同意除2015年9月25日已收取的100万元利息后,剩余利息款90.15万元全部捐赠给宜春中学用于球馆建设。同时,宜春中学还动员其周边的公司对建设球馆进行了募捐。2016年5月26日,宜春中学与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承包合同》,宜春中学风雨球馆建设正式启动。另查明,2003年8月,八达公司委托陈某某为其代理人参加A标段工程的招标活动,经招标程序,八达公司中标A标段工程。2003年9月6日,八达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市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达公司承建A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八达公司下设宜春中学新校工程项目部,由陈某某任项目经理,八达公司与陈某某于2004年5月6日签订A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由陈某某负责A标段工程,并向八达公司上交管理费。2003年9月15日,刘双承与八达公司下设的宜春中学新校工程项目部签订《宜春中学高中部项目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合同约定: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宜春中学高中部高二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含水电安装、内外装修)分包给刘双承,按工程类别收取土建综合费率7.413、装饰、装修的综合费率按土建综合费率的比例执行;公司所取管理费、工程场内布置、临高、道路硬化、水电、施工许可证等涉及到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规费、费用均由刘双承承担。合同签订后,刘双承组织人员对宜春中学高二教学楼进行施工。2008年1月,A标段工程竣工并由宜春市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刘双承与八达公司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刘双承诉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3)袁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达公司向刘双承支付工程款730041.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八达公司对(2013)袁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宜中民四终字14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袁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刘双承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八达公司强制执行。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赣0902执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八达公司在宜春中学尚有的工程款利息收入901500元;冻结、划拨八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99336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行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宜春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宜春中学向该院提供其与八达公司宜春办事处黄柏松(即黄柏松)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捐赠协议》,证实黄柏松将B标段工程款利息901500赠与宜春中学。2016年9月20日,该院制作(2016)赣090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八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刘双承无法提供八达公司新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双承认为《捐赠协议》是为了规避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八达公司与宜春中学之间签订的《捐赠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议产生的纠纷,刘双承并非《捐赠协议》的当事人,故此案不适用该案由。虽然刘双承的诉请为确认《捐赠协议》无效,但其诉请的理由,是因为债务人八达公司实施的捐赠,致使债权人刘双承的利益遭受损害,刘双承诉请之目的就是撤销《捐赠协议》,故该案案由变更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关于《捐赠协议》的捐赠款是八达公司所有还是黄柏松所有的问题。八达公司依据招标程序分别中标A标段工程和B标段工程。中标后,八达公司将A标段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将B标段工程转包给黄柏松。陈某某又将A标段工程中的高二教学楼工程分包给刘双承,刘双承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八达公司在工程款问题上发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八达公司拖欠刘双承的工程款。虽法律禁止无资质的转包和分包,但对实际施工人依据转包或分包合同所应得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予以认可的。因此刘双承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宜春中学高中部项目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协议书》获得A标段高二教学楼工程的收益,黄柏松同样有权依据其与八达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获得B标段工程的收益,对此刘双承也是予以认可的。故捐赠协议的捐赠款(即B标段工程的利息款)应属黄柏松所有。八达公司辩称其未授权黄柏松与宜春中学签订《捐赠协议》,捐赠是黄柏松的个人行为,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捐赠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捐赠协议》是黄柏松与宜春中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八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黄柏松的捐赠用于宜春中学的球馆建设,属公益性质,《捐赠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关于刘双承是否有权申请撤销《捐赠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柏松与刘双承之间并无债务纠纷,黄柏松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刘双承无利害关系,因此不存在黄柏松的捐赠对刘双承造成损害的情形,刘双承无权申请撤销《捐赠协议》,故刘双承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宜春中学主张其与黄柏松签订《捐赠协议》,是经过宜春市教育局、宜春市人民政府批准,是合法有效之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双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双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双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从2016年1月23日起,宜春中学就开始研究建设新球馆,并寻求赞助对象的问题。在2016年4月15日《捐赠协议》签订之前,宜春中学、宜春市教育局等单位多次开会研究此事。其中,宜春中学2016年4月6日的校长办公会的会议记录载明:“关于球馆建设的事,已再次做通八达公司宜春办事处负责人黄柏松的工作,鉴于球馆项目设计规模扩大,黄柏松同意改变捐赠计划(原来计划50万元),以个人名义捐建,把学校欠其个人的工程利息款约90万元全部捐给宜春中学,用于学校球馆建设。建议:尽快与黄柏松签订捐赠协议,以免其反悔”。捐赠款已经用于宜春中学球馆建设,现该球馆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捐赠协议》中的捐赠款属于谁所有;二、八达公司与宜春中学是否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关于《捐赠协议》中的捐赠款属于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捐赠款属于黄柏松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捐赠款属于黄柏松所有的理由,一审法院阐明的比较详细,本院基本认同。另外,在刘双承与八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双承认为其作为A标段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2015)宜中民四终字147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刘双承要求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而黄柏松的情况与刘双承类似,黄柏松是挂靠在八达公司名下承建B标段工程,其亦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获得工程款。可见,刘双承认为,在法律上B标段工程款都是八达公司的,黄柏松对B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八达公司与宜春中学是否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25日才向宜春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宜春中学、宜春市教育局等单位就已经多次找黄柏松协商,要求其将宜春中学所欠的工程款利息无偿捐赠给宜春中学用于建设球馆,并最终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捐赠协议》。可见,宜春中学签订《捐赠协议》之后,才收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宜春中学并不是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刘双承称宜春中学在签订《捐赠协议》前明知八达公司欠刘双承工程款,并恶意串通签订《捐赠协议》以逃避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程款利息属于黄柏松的个人财产,其以八达公司宜春办事处的名义与宜春中学达成捐赠合意签订的《捐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柏松的捐赠款用于宜春中学球馆建设,属于公益性捐赠,并且已经捐赠完成,故刘双承要求撤销《捐赠协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双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