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徐时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364号原告: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东江村国道北路245号。法定代表人:汤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晓,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徐时亮,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致远公司)诉被告徐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徐时亮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借给徐时亮代售的南骏牌商品车一台,该车规格代号为4100EP31AG3107,底盘号为LSID221B4G0984642,出厂编号为T3506675,发动机号为AAX14000878,价格为人民币76500元,车款待售出后结算,运费代售方被告徐时亮自理。该车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被告,原告预付运费人民币4250元。后被告将车辆卖出后未支付车款及运车费共计80750元,在原告催款后,被告仅偿还85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徐时亮书出具欠条给原告员工吴春晓,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车款人民币68000元,若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还清欠款则双倍返还。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徐时亮未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收车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致远公司与被告徐时亮就车辆代售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在本案中,被告徐时亮结欠原告售车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为翻倍支付欠款,显然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欠款利息损失,但依法可按月利率2%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计息。被告徐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时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平阳县致远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55元,徐时亮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