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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与金桂锋、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金桂锋,周英,金红丽,周维,金秀丽,鲁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国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79756583Y。法定代表人:易先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资产保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桂锋,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周英,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被告金桂锋妻子。被告金红丽,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周维,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被告金红丽丈夫。被告金秀丽,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鲁晓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政府)。系被告金秀丽丈夫。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与被告金桂锋、金红丽、周维、周英、金秀丽、鲁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龚格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丰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法定代表人易先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丽、周维、金桂锋、金秀丽、鲁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诉称,2015年,被告金桂锋、周英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申请小额商户联保贷款1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金桂锋、周英发放10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双方于当年4月2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金红丽、周维、金秀丽、鲁晓华对上述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如约向被告金桂锋、周英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桂锋、周英偿还了本金0.05元及相应利息,尚下欠本金99999.9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桂锋、周英迅速还款,并由被告金红丽、周维、金秀丽、鲁晓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金红丽、周维、金桂锋、周英、金秀丽、鲁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红丽、周维、金桂锋、周英、金秀丽、鲁晓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桂锋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借款1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周英、金红丽、周维、金秀丽、鲁晓华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及被告金桂锋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对被告金桂锋放款详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周英对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提交的证据中签字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英辩称,被告周英对被告金桂锋的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认为如果欠钱就应该偿还。被告周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红丽、周维、金桂锋、金秀丽、鲁晓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红丽、周维、金桂锋、金秀丽、鲁晓华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金红丽、周维、金桂锋、周英、金秀丽、鲁晓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记载的向被告金桂锋发放贷款的记录,其来源合法,内容与证据2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金桂锋向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申请小额商户联保贷款1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金桂锋发放10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双方于当年4月2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英、金红丽、周维、金秀丽、鲁晓华于同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上述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如约向被告金桂锋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桂锋偿还了本金0.05元及相应利息,尚下欠本金99999.9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现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桂锋迅速还款,并由被告周维、金红丽、周英、金秀丽、鲁晓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桂锋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金桂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英、周维、金红丽、金秀丽、鲁晓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被告金桂锋在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锋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罗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95元及相应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英、金红丽、周维、金秀丽、鲁晓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金桂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格林审 判 员  肖丰玉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沁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