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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晓君与韩新义、范世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君,韩新义,范世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036号原告:李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被告:韩新义。被告:范世贞。原告李晓君诉被告韩新义、范世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被告韩新义与范世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6号楼2-602室房屋62.5%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范磊系夫妻关系,范磊于2015年12月29日病逝。2015年7月,××逝前,原告与范磊出资60.5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6号楼2-602室房屋一套,其中2万元定金由原告与范磊支付,另外58.5万元由范磊通过其朋友蒿伟的妻子侯冰的账户汇至二被告女儿韩青(范磊姐姐)账户,再由韩青转汇给二被告。因原告与范磊做生意欠负债务,不方便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经征得二被告同意便以二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与范磊。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过户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范磊借二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范磊夫妻共同财产,现范磊已去世,属于范磊的部分作为遗产应由原告、二被告、原告与范磊之女范昱彤共同继承,故涉案房屋62.5%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新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事实是:原来有一套西苑的房屋在被告韩新义名下,具体坐落于徐州市西苑某某14#-2-201室。因范磊多次贷款不方便,范磊提出把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承诺等二被告年纪大了不会没有房子住,到时候再买一套好的房子还给二被告。因范磊是二被告儿子,为了帮助范磊贷款,二被告就同意了,上述房屋于2009年过户至范磊名下。二被告女儿韩青收到侯冰两次汇款合计58.5万元后将该款汇入被告范世贞卡内,二被告使用了该58.5万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剩下的2万元房款也是二被告使用被告范世贞的交通银行卡支付的,侯冰给韩青的汇款中明确注明了“还款”,即范磊欠二被告的款项而偿还。故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二被告自己购买的,有购房发票等为证。范磊去世后,为使原告及其女儿有较好的生活条件,二被告放弃了范磊名下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包括徐州市西苑某某14#-2-201室)。此外,原告还拒不执行(2016)苏03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强行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二被告现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在得到两套房产的情况下,仍欲侵占二被告的合法财产,致二被告晚年无安身之所。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范世贞答辩意见同被告韩新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范磊系二被告之子,韩青系二被告之女、范磊之姐。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范磊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范昱彤。2015年7月24日,范磊(乙方、买方)与耿继兰(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付甲方定金2万元,房屋总价款60.5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两次付清给托管中心,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如甲方中途毁约,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3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赔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范磊将58.5万元交付给蒿伟并告知其汇入韩青银行账户。2015年7月27日11时15分,侯冰(蒿伟之妻)向韩青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在收款人留言处注明“还款”。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侯冰(蒿伟之妻)向韩青银行账户汇款53.5万元,在收款人留言处注明“还款”。2015年7月27日,韩青将收到的上述合计58.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范世贞银行账户。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新义、范世贞(买受方)与卜凡桂、耿继兰(出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方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6号楼2-602室房屋出售给买受方,买受方于2015年7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款45万元。上述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但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实际房屋总价款为60.5万元,包含上述58.5万元在内的全部购房款已向出卖方支付完毕。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涉案房屋总房款45万元,付款方名称为韩新义(××),收款方名称为卜凡桂。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显示,涉案房屋契税4707.62元,纳税人名称为韩新义。2015年8月4日,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6号楼2-602室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二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12月29日,范磊去世。2016年1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19号公证书,申请人为韩新义、范世贞、李晓君、范昱彤,被继承人为范磊,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证主要内容为:就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西侧某某小区A-1-19号楼2-1102室房屋一套,韩新义、范世贞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范磊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上述遗产由李晓君、范昱彤继承。2016年1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20号公证书,申请人为韩新义、范世贞、李晓君、范昱彤,被继承人为范磊,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证主要内容为:就坐落于徐州市西苑某某14#-2-201室房屋一套,韩新义、范世贞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范磊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上述遗产由李晓君、范昱彤继承。上述坐落于徐州市西苑某某14#-2-201室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被告韩新义名下,2009年过户登记至范磊名下。2016年6月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韩新义、范世贞诉被告李晓君排除防碍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晓君搬出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6号楼2单元602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现均二被告持有。卜凡桂、耿继兰未将涉案房屋钥匙直接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自认由范磊将房屋钥匙交给二被告,原告与范磊也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二被告先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后原告、范磊及其独生女范昱彤搬入该房屋与二被告共同居住,范磊去世后,二被告陆续搬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及其女儿范昱彤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范磊借二被告名义购买,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双方借名买房并无书面约定而仅为口头约定,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就其与范磊、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房屋实际总购房款为60.5万元,并已向出卖人卜凡桂、耿继兰支付完毕。该总购房款中的58.5万元虽系范磊交付给蒿伟并通过蒿伟之妻侯冰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入韩青账户,再由韩青转汇入被告范世贞银行账户内并由二被告支付给房屋出卖人,但侯冰两次向韩青银行账户汇款在收款人留言处均注明为“还款”,原告虽主张该“还款”并非范磊实际欠付二被告款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范磊与二被告曾约定将坐落于徐州市西苑某某14#-2-201室房屋由被告韩新义名下过户登记至范磊名下,范磊因此欠付二被告款项,而二被告上述主张能够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的并非“还款”,故原告主张该58.5万元实际系其与范磊出资不能成立。关于剩余2万元购房款。原告主张由其与范磊以定金的形式已支付给房屋出卖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范磊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第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2015年7月24日,范磊(乙方、买方)虽与耿继兰(甲方、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根据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出卖方为卜凡桂、耿继兰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买受方为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实际签名,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根据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实际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在产权部门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范磊与二被告均在现场。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均由二被告持有,原告虽主张上述材料系其转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结合房屋出卖人交付涉案房屋后,二被告先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二被告而非原告与范磊。第三,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与出卖人卜凡桂、耿继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二被告系涉案房屋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范磊、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考虑到原告与二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同时综合范磊去世后二被告放弃了两套房屋的继承权、本院(2016)苏03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原告与范磊借二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不能成立,原告据此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63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伟审判员 张 邈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