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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连生与曾德荣、何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生,曾德荣,何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678号原告:何连生,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凤(何连生之妻)��女,1971年6月30日生,住武平县。被告曾德荣,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招华,女,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何连生与被告曾德荣、何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荣、何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德荣与何招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间,二被告在家养猪,曾德荣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4年12月止,曾德荣结欠原告饲料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4张,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曾德荣催款,除于2016年2月6日归还1000元外,余欠30000元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裁判。曾德荣、何招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据》4份。以此证明曾德荣结欠原告饲料款31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曾德荣、何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间,曾德荣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4年12月止,曾德荣结欠原告饲料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4张,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款,除于2016年2月6日归还1000元外,余欠30000元未付。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曾德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行为合法,且曾德荣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曾德荣在《借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曾德荣履行,据此,原告要求曾德荣清偿货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德荣与何招华系夫妻并共同向原告赊购饲料,据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德荣、何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连生饲料款3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何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曾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