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执检刑诉(2017)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王某将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豫G×××××)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西路七巧花园临街楼前。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将该车偷走。后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卖给林州市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之后王某某又通过程某某将该车出售的信息发布到qq群中。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在明知车辆不能过户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根据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850元。2016年11月24日该车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查获。该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王某将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豫G×××××)停放在新乡市人民西路七巧花园临街楼前。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将该车偷走。后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卖给林州市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之后王某某又通过程某某将该车出售的信息发布到qq群中。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在明知车辆不能过户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根据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850元。2016年11月24日该车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查获。该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车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部,蓝灰色,车架号:LZWADAGA1D4049832,现悬挂车牌:豫A×××××,原车牌:豫G×××××。2.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免冠二寸正面照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3)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自称“王自枫”的人之间的买卖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郭龙河依法所做的证言一份,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车辆为被盗车,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犯罪被告人李某某。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开的是一辆蓝色豫G×××××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是李某,车架号:LZWADAGA1D4049832,发动机号:UD22020648,这辆车是2013年4月份购买的,时价53000元左右,我是借车主李某的车,这辆车我是2014年12月份开始借用的,这期间这辆车平时就是我一人在开,车不见后我问过车主李某,他称这辆车没有抵押,他和别人也没有经济纠纷。”5.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被盗车辆的具体过程6.新乡市凤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新乡市凤泉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子超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