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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水暖公司与何秀清、孙竹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水暖公司,何秀清,孙竹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623号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占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秀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竹林,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与被告何秀清、孙竹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宁县水暖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负担。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