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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与李昌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李昌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08号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344435P。主要负责人:黄继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赋,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朋,男,汉族,1976年0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与被告李昌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黄继元和诉讼代理人周进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2795元,并以25279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昌朋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1月19日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安装李昌朋承建的奉节县体育馆负一楼的消防设施及安装,调试奉节县体育馆主体泵房及配电柜线路,总工程价为377800元。原告完成消防安装后,2016年5月10日经消防队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3日进行了结算,李昌朋欠原告工程款302795元。后经多次催收未付,直到原告起诉后李昌朋才支付了50000元。被告李昌朋没有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奉节县图书馆消防补充合同、收条、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这些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日,李昌朋与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李昌朋将奉节县体育馆负一楼奉节县图书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75000元,分期给付,所有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超过7个工作日付清。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调试或更换消防主机,李昌朋支付52800元。2016年3月3日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2016年3月31日李昌朋出具承诺,承诺对消防主体泵房及配电柜等设备调试、修复费用由李昌朋负责支付。2016年5月10日,该工程经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5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李昌朋共欠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工程款30279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昌朋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可以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279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李昌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晓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