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新补与章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新补,章显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797号原告:项新补。被告:章显跃。原告项新补为与被告章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新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显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新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债务人章显跃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几个月讨要无果。被告章显跃未作答辩。原告项新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章显跃个人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显跃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显跃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章显跃向原告项新补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章显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项新补与被告章显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章显跃尚欠原告项新补借款1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章显跃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显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新补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新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显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