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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陈开龙、秦科金、李冬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陈开龙,秦科金,李冬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24号申请人:李勇,男,汉族,住会东县江西街乡。被执行人:陈开龙,男,汉族,住会东县红果乡。被执行人:秦科金,男,汉族,住会东县红果乡。被执行人:李冬兵,男,汉族,住会东县红果乡。。本院在执行李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开龙、秦科金、李冬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执行标的12564元,执行费88元。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在各银行无存款余额、在公安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总局无公司注册信息,在房管、国土无房屋登记信息,同时,对被执行人李冬兵在会东县江西街乡戈衣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扣押。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李勇已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宗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