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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雪梅、朱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梅,朱宗义,王西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16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雪梅,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朱宗义,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西斌,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雪梅、朱宗义、王西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朱宗义、王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雪梅偿付借款6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20041.1元及2017年6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朱宗义、王西斌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25日,被告刘雪梅因经营餐饮需要从南城信用社借款6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0.5‰,被告朱宗义、王西斌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雪梅、朱宗义、王西斌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城信用社(南城分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分社)与被告刘雪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雪梅向原南城分社申请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11月24日,原南城分社与被告朱宗义、王西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南城分社为债权人,被告朱宗义、王西斌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刘雪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9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南城分社与被告刘雪梅签订了借款凭证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将借款共计600000元划转至被告刘雪梅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两份,凭证中分别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11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10.5‰。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5‰计算,本案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期内计98490元,本案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98595元,被告刘雪梅实际归还利息77043.9元(38469.4元+38574.5元),尚欠利息120041.1元(98490元+98595元-77043.9元)。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欠其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刘雪梅尚欠利息120041.1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南城分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城分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分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雪梅借用原南城分社款项,被告朱宗义、王西斌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宗义、王西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刘雪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宗义、王西斌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5‰,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雪梅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120041.1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朱宗义王西斌在被告刘雪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雪梅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宗义、王西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梅、朱宗义、王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20041.1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朱宗义、王西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9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宗义、王西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刘雪梅、朱宗义、王西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燕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