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竹山县中医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山县中医医院,刘某1,十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男,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刘某1母亲),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波,男,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竹山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竹山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山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78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应重新鉴定。1.原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明显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直接委托,且鉴定过程也未告知上诉人,诉讼中,上诉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获准许,程序违法。2.鉴定结果与现实情况差距较大,明显不公。上诉人作为一家国家公立医院,深知相关辅助器具的费用,并且向法庭提供了网络版参考价格,差距甚大,有失公平,同时鉴定人也未能出庭质证,不能说明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二)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1.医疗费用。原审把国家已核销部分医疗费计入总医疗费用错误,应该是按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实际数额作为总数额,即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垫付的161240.38元和竹山中医院垫付的51020.43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合计212260.81元,而不是499515.70元。2.原判认定护理费745248.15元错误,增加的81000元计算错误,实际数额为664248.15元。3.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也实际生活在竹山农村,诉讼也在十堰市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湖北省统一标准计算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不存在按照外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举证在外地农村居住的证据未经质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4.辅助器具费525920不客观、不科学,应重新鉴定(前面已做阐述),且赔偿年限应当比照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5.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治疗终结,且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此数额是在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的数额,本案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故数额应予以调整为15000元。7.交通费3630元没有依据;(三)原判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被上诉人是处于病危状态的残疾人,生命体征不稳定,上诉人无法得知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可以比照现行的养老金发放办法,按年验证身份据实支付,并且可以据实调整数额。上诉人是一家国家公立医院,有能力保证支付,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有失公正。刘某1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第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到现场对刘某1进行了活体检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完全正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关于医疗费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总额是499515.70元,该数据包含上诉人垫付的两笔费用(51020.43元、161210.38元),剩余部分是国家对刘某1的大病救助款和新农合理赔款,该两部分费用是国家对刘某1个人的救助,不应当冲抵上诉人的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只计算了刘某1一人护理费用,特别指出的是其住院期间是由其父母2人24小时连续不断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实际低于刘某1的护理费损失,并非上诉人诉称的增加了8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1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父亲刘某2常年在浙江打工,刘某1与父母长期居住在打工地,即浙江农村,浙江农村的人均收入高于本地,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按浙江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完全正确,特别指出的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在浙江居住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没有证据也没有质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依法计算并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本案刘某1因为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成植物人状态,该事件给刘某1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酌定3万元并无不当,并且按照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按照过错程度划分;关于交通费用,刘某1为了鉴定和就医反复往来于十堰、武汉、苏州等地,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刘某1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630元也并无不当;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赔偿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上诉人也有支付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十堰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竹山中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赔偿刘某1残疾赔偿金50000元;2.判令竹山中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竹山中医院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1191857元(残疾赔偿金422500元、护理费811760元、营养费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辅助器具费5407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5025元、交通费5000元,竹山中医院赔偿以上损失的6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918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刘某1因“左手3.4指并指畸形、左足1.2并指畸形、右足2.3趾并趾畸形4年”入竹山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手术手指、足趾皮肤松懈加植皮术。手术中,刘某1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后带气管插管转入ICU治疗,刘某1呼吸情况较差,竹山中医院经会诊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刘某1从竹山中医院出院后,被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脑缺血、缺氧,肺部感染,并指【趾】畸形。2015年11月30日,刘某1从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并指【趾】畸形矫正术后,继发性癫痫,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泌尿道感染,后刘某1被转至竹山中医院接受继续治疗。刘某1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16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83760.6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94148.21元,大病补偿110457.06元,十堰市人民医院减免17915元,剩余161240.38元由竹山中医院垫付)。刘某1在竹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33670.05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其中自费部分51020.43元由竹山中医院垫付。竹山中医院还为刘某1垫付了其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竹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81000元。刘某1认为,竹山中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刘某1出现植物人状态,要求赔偿刘某1的损失,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刘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竹山中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刘某1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竹山中医院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在术前对上呼吸感染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及病历书写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术中发生心跳骤停,经治疗后仍处于昏迷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同等作用为宜,建议参与度为40%-60%(供参考);2.十堰市人民医院在对刘某1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上述鉴定费用8000元由刘某1支付。一审法院应刘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1脑瘫重度非肢难运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2.刘某1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100%),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3.刘某1脑瘫重度非肢难运动障碍,脑瘫,生存状态营养时限为自发病之日起一人护理至定残前一日;4.刘某1脑瘫,生存状态,大小便功能障碍存在后续诊疗项目和后期治疗费用,后续诊疗项目的费用数额确定首先应以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决费用额度为首选,鉴定人评估意见为排便排尿护理用品,预防感染、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0元左右(时间2年内);5.委托方要求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鉴定机构无资质,不能作出鉴定,退回委托事项。本次鉴定费用3900元由刘某1支付。一审法院应刘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刘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截瘫护理床目前售价是壹万玖仟元(19000),代步特型轮椅车目前售价是贰仟贰佰元(2200),防褥疮垫目前售价是贰仟陆佰元(2600);2.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伍年一个更换周期,褥疮垫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褥疮垫不需维修;4.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及褥疮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本次鉴定费用3125元由刘某1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竹山中医院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参与度为40%-60%,十堰市人民医院在对刘某1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竹山中医院对刘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1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关于刘某1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1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100%),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温岭市远景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浙岭渔23896号船庄念军出具的刘某1父亲刘某2(系该公司浙岭渔23896号船员)于2015年4月请事假返回十堰的证明,该证明虽称刘某2平均月工资9000元,请假期间不予发放工资,但刘某1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刘某2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能反映出刘某2因护理刘某1而导致无法工作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刘某2上述实际减少的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从2015年4月25日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6日),共计535天。刘某1定残后的护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确定为20年。综上,刘某1的护理费损失为745248.15元(28305元/年÷365天×535天+31138元/年×20年+81000元)。关于刘某1的辅助器具费损失,虽然竹山中医院对于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竹山中医院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的维修费用,酌定为其价格的15%。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使用国产截瘫护理床的费用为305900元【(19000元/个+19000元/个×15%)×更换14次】,刘某1使用轮椅车的费用为35420元【(2200元/个+2200元/个×15%)×更换14次】,刘某1使用防褥疮垫的费用为184600元(2600元/个×更换71次),综上,刘某1的辅助器具费损失为525920元(305900元+35420元+184600元)。关于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2与妻子石某、女儿刘某1从2012年开始在该村租房居住,居住至2015年4月等。刘某1于本次医疗损害行为发生前在上述住址居住1年以上,且浙江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浙江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壹级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7320元(22866元/年×20年×100%),刘某1仅主张残疾赔偿金4225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刘某1的实际病情,确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刘某1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酌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竹山中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以及竹山中医院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刘某1的住院天数为605天(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将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后续诊疗项目的费用数额达成协议,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刘某1预防感染、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元(时间2年内)。刘某1在本案中共申请3次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竹山中医院承担。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够有效反映出刘某1的交通费损失,但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刘某1的病情,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应当属于必然,对于刘某1的交通费损失,将予以酌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的损失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22500元、护理费745248.15元、营养费16050元(30元/天×5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0元(50元/天×605天)、辅助器具费525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时间2年内)、鉴定费15025元(8000元+3900元+3125元)、交通费3630元(6元/天×605天)、医疗费499515.70元(383760.65元-17915元+133670.05元)。上述刘某1的损失合计2318138.85元,应当由竹山中医院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1159069.43元(2318138.85元×50%)。竹山中医院为刘某1所垫付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51020.43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和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1240.38元,以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竹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81000元,应当在实际给付中相应予以扣减。刘某1构成壹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金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扣减竹山中医院为刘某1垫付的293260.81元(51020.43元+161240.38元+81000元),竹山中医院还应当赔偿刘某1895808.62元(1159069.43元+30000元-29326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竹山县中医医院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895808.62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527元,由刘某1负担2769元,竹山县中医医院负担12758元。二审中,因竹山中医院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关于涉案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程序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配置多功能护理床,价格为陆仟元整(6000.00元);防褥疮垫,价格为叁仟元整(3000.00元);通用功能轻便型轮椅,价格为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00元);费城围领颈托,价格为肆佰陆拾元整(460.00元);2.护理床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价格的10%。防褥疮垫和颈托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竹山中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经质证,竹山中医院和刘某1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关于涉案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程序问题。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将涉案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鉴定委托事项退回(因该中心无该方面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而是直接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竹山中医院已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径行采信该意见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故竹山中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刘某1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问题。一审中,刘某1的代理人提供了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委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2与妻子石某、女儿刘某1从2012年开始在我村租房居住,居住至2015年4月。该出租房屋系我村村民林武兵所有,位于石塘镇粗沙头村旁边”),拟证明刘某1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刘某1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出租房主未出庭作证,亦没有相应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交纳凭证印证,其证明力有限,不足以证实刘某1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问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关于涉案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采信。针对该程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予以补救,遂由竹山中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二)关于竹山中医院上诉主张的刘某1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涉案刘某1的医疗费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款和大病补偿款合计287254.89元,刘某1并未实际支付,且其诉讼请求中亦未将该款项列为损失项目,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刘某1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刘某1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12260.81元(499515.70元-287254.89元),此项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减少了287254.89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在认定刘某1定残前535天和定残后20年护理费的基础上又额外认定81000元的护理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护理费应认定为664248.15元(745248.15元-81000元),此项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减少了8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的依据不足,故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此项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减少了185620元(422500元-23688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度)第12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综合确定刘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为20年,20年后确需继续给付的,可提起新的诉讼。故刘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为128105元【6000元/次×7次+1650元/次×7次+(6000元/次×7次+1650元/次×7次)×10%+(3000元+460元)×20年】,此项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减少了397815元(525920元-12810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1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某1的身体和精神显然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且该损害是长久的、痛苦的,一审法院结合该损害的致害原因、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作调整。该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了竹山中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故不应再划分责任比例;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刘某1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63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刘某1的经济损失为1366448.96元(2318138.85元-287254.89元-81000元-185620元-397815元),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应由竹山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3224.48元(1366448.96元×50%),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竹山中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713224.48元(683224.48元+30000元),冲减其已垫付的293260.81元(51020.43元+161240.38元+81000元),尚应支付419963.67元(713224.48元-293260.81元)。其余50%的损失,由刘某1自行承担。(三)关于竹山中医院上诉主张的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刘某1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因本院已将涉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调整为20年,残疾赔偿金也按上诉人的主张进行了调减,该两项赔偿数额现合计为364985元(236880元+12810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且该一次性给付亦不会加重竹山中医院的负担。故对竹山中医院关于以定期金及比照现行养老金发放方式给付刘某1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竹山中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二、竹山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损失713224.48元(已垫付293260.81元);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7元,由刘某1负担4595元,竹山县中医医院负担10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刘某1负担5158元,竹山县中医医院负担7600元。二审期间鉴定费3800元,由刘某1和竹山县中医医院各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