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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哈斯宝音、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哈斯宝音,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3民初457号原告王志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纪检委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哈斯宝音,男,1987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去向不明。被告龙梅,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去向不明,系被告哈斯宝音之妻。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哈斯宝音、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宝音、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向原告王志强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后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2015年12月12日,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又向原告王志强借款25000元,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又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归还原告王志强借款35000元;二、被告哈斯宝音、龙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2月12日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二张,欲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及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斯宝音、龙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向原告王志强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后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2015年12月12日,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又向原告王志强借款25000元,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又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强的陈述和原告王志强提供的书面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哈斯宝音和龙梅向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宝音、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和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斯宝音、龙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闫世亮审判员贾连成人民陪审员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