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纪金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金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金刚,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金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纪金刚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庆云县庆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云曲村北路段时,与顺行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2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2受伤。2017年1月20日,被害人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纪金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2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交付履行。另查明,被告人纪金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跟随急救车到达庆云县人民医院,随后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找到,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1、李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纪金刚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纪金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纪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金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经庆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纪金刚与刘某2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2近亲属为被告人纪金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纪金刚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金刚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金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金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金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勾德超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