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顾卫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顾卫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6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顾卫昌,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24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顾卫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31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132平方米退还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顾卫昌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2月16日擅自占用座落在李家巷镇李家巷村的集体土地3132平方米建厂房,土地类型为未利用地。经核实,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3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整(¥3132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将催告书以拍照张贴方式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加盖印章,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