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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祝新兰与翁智斌、黄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新兰,翁智斌,黄亿,夏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23号原告:祝新兰,女,1971年11月14日,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智斌,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黄亿,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夏小林,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祝新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翁智斌、黄亿、夏小林(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人邓谷飞,被告翁智斌、黄亿、夏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翁智斌、黄亿、夏小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85440元,其中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6万元,2016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翁智斌、黄亿、夏小林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在此借款期间,被告仅仅支付过部分小额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经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结算,被告借款利息为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6万元利息的借条。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翁智斌辩称,借款实际上只有10万元,借款是先打的条子,后面再转账,实际上总共借了10万。6万的条子是因为我和原告在一起喝酒,原告要求我写的,我认为这个6万元不存在的,原告在我喝醉酒的时候让我写的。我还的16000元算是本金,利息是没有的。被告黄亿辩称,我就承认借了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夏小林辩称,我又不认识原告,原告和被告翁智斌关系特别好,被告翁智斌带我们认识原告的,借条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在现场,然后原告要求我跟被告黄亿签个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原告、三个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证明原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金额,包括利息加本金在2016年6月8日之前为166000元,2016年6月8日之前是按照3分算的,之后的按2分计算。被告翁智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106000元的借条是我签的,但借款只有10万元,6万的条子是喝醉酒写的。被告黄亿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只有10万元。被告夏小林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只有1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106000元的借条,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借款数额,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取款10万元的时间也为2013年11月29日,结合原告及三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6000元为利息的事实;6万元的借条,真实性被告翁智斌认可,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曾与被告翁智斌当时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工程需要,2013年1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祝新兰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今借人:夏小林、黄亿、翁智斌,2013.11.29”。同日,原告在上饶银行鹰潭分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三被告。2016年6月8日,被告翁智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祝新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工程上使用。借款人:翁智斌,2016.6.8”。原告向三被告借款后,被告翁智斌在2015年间分三次给付原告16000元。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确实为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暂借2个月,6000元是利息,因为没有还款,后面就一直延期。6万元的那张借条是双方对利息的结算,16000元还的是利息。被告翁智斌称当时借钱是朋友帮忙,赚到了就给点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翁智斌归还的16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06000元,但根据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0万元,对于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称借款暂借2个月,约定是月息3分,因此利息6000元写在借条上;三被告表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写明利息,但是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06000元,而双方均认可借款数为10万元,被告翁智斌又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原告也自认该6万元为结算的利息,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即年利率36%),三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支付的16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因此,该16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至于本案中三被告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被告翁智斌偿还了利息16000元,被告翁智斌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8日,尚欠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总额为16000元,该部分三被告已经支付,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万元,因此,原告诉求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6万元,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核减。综上,三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为5万元,2016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智斌、黄亿、夏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祝新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5万元,2016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5元(已减半,原告预付),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84.5元;由原告祝新兰负担100元,由被告翁智斌、黄亿、夏小林负担3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