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王学景、刘霞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王学景,刘霞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1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85号。负责人曹学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春琴,该行员工。被告王学景,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霞珍,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学景、刘霞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景、刘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学景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我行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王学景签订《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刘霞珍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两被告以赣G×××××号宝马535LE小轿车作为抵押。被告自2015年7月因资金周转问题一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5921.16元、逾期利息43633.19元、滞纳金11432.38元,合计180986.73元未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25921.16元、逾期利息43633.19元、滞纳金11432.38元,合计180986.7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赣G×××××号宝马535LE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相关约定;3.《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以赣G×××××号宝马535LE小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POS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刷卡支付30万元,完成发放贷款的约定;5.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共欠180986.73元,其中透支本金125921.16元、逾期利息43633.19元、滞纳金11432.38元。被告刘霞珍、王学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王学景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九分天201304005号《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景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额度为3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在九XX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支付购买奥迪A6轿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期8333元,次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如累计违约三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手续费为36000元;《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九分天201304005号《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霞珍以其购买的赣G×××××号宝马535LE小轿车作为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被告刘霞珍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原告按约定以POS机刷卡方式分两次向汽车销售商九XX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贷款共30万元。被告购买车辆后办理车辆登记,取得车辆号牌为赣G×××××号,并于2013年5月20日在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学景自2015年7月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25921.16元、逾期利息43633.19元、滞纳金11432.38元,合计180986.73元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王学景与被告刘霞珍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学景申请的卡号为62×××56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学景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学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收取滞纳金及相关手续费收取标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王学景自2015年7月连续逾期,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要求其清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5921.16元、逾期利息43633.19元、滞纳金11432.38元,合计180986.7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登记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景、刘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5921.16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43633.19元、滞纳金11432.38元,合计180986.7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透支金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对抵押物赣G×××××号宝马535LE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王学景、刘霞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