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齐克芝与胡胜利、马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克芝,胡胜利,马艳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499号原告:齐克芝,女,汉族,1934年08月0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许超、高誓苑(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利,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住址:郑州市。被告:马艳辉,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住址:郑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白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女,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原告齐克芝诉被告胡胜利、马艳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克芝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胡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辉,被告马艳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78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2日22时00分,被告胡胜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云路与红云路交叉口向北36.7米处时,与齐克芝步行由东向西横过碧云路时发生事故,致使齐克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胜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克芝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胡胜利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马艳辉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总发票、门诊票据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当事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五组证据:城镇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被告胡胜利、马艳辉辩称,我们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一共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被告胡胜利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艳辉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二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诉状,驾驶人赵海岑驾驶的豫A×××××号车辆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胡胜利是否存在交强险赔偿的免赔事由,需要开庭时予以核实,具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二、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分项,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万元整,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关于被答辩人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开庭前我方没有见到具体的赔偿明细及计算依据,需要法庭调查时一一进行核实,并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证本案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本案的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住院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机是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2日22时00分,被告胡胜利驾驶被告马艳辉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云路与红云路交叉口向北36.7米处时,与原告齐克芝步行由东向西横过碧云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克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外1/3、胫骨平台外侧髁、右腓骨头多发骨折;2、右额部挫裂伤。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877.71元。原告于出院当日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粹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韧带损伤;4、头外伤;5、××。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6周。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月内禁止负重。4、定期复查X线(1月、2月、3月、半年)。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2612.04元,门诊医疗费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马艳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豫A×××××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胡胜利驾驶豫A×××××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4569.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275.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5年的残疾赔偿金为584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4569.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38519.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艳辉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扣除该费用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部分由被告马艳辉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胡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851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815.8元。原告的护理费9275.89元、残疾赔偿金5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23.8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克芝各项损失共计22623.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克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15.8元。三、驳回原告齐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齐克芝负担1533元,由被告胡胜利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