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立江与李清清、孙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江,李清清,孙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181号原告:陈立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清,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孙洪元,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立江与被告李清清、孙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清、孙洪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清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财保担保费500元;3.判令被告孙洪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清清以店面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到2016年10月22日;被告孙洪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清清自取得借款至今,借款本息未予偿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财保担保费500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清清、孙洪元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清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洪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期限为两年或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洪元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酿纷争。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财保担保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清清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清清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其返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元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清、孙洪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清应返还原告陈立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清清应支付原告陈立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财保担保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洪元对上述被告李清清应承担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保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645元,由被告李清清、孙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