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以上均自报),2016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5月2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身份不明,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8月22日),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凌晨,至苏州市高新区横塘汇金新地如家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一部黑色小米5手机盗走。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汇金新地如家网吧内,趁被害人戚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黑色“小米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本次盗窃犯罪前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故对其本次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按法定标准的50%认定。又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戚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佩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