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张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416号原告:张国文,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男,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飞,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未到庭)原告张国文与被告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我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我利息直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雪飞系同乡人,2016年5月份被告搞工程建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2016年5月15日我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打下借条1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言而无信,拒绝偿还。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文与被告张雪飞系同乡关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雪飞向原告张国文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打下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身份证号:;电话:158××××3889;张雪飞;2016年5月1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国文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欠原告张国文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雪飞给原告张国文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国文与被告张雪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张雪飞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案件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文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