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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薛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薛起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414号原告: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开发区(云红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起瑞,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起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533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五金制品的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塑钢胶条、合页等五金制品,但被告未按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2533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薛起瑞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提供被告薛起瑞于2013年1月18日、2017年3月24日亲笔书写签字的欠条二份,均证明被告于2012年欠原告货款72533元,且被告确认无误;证据二、提供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的对帐函一份及附表一份,证明被告薛起瑞确认欠原告货款72533元,由被告薛起瑞签字确认后将对帐函传真至原告处;证据三、提供送货单、出库单一宗,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证据四、提供被告薛起瑞于2013年2月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曾对所欠货款承诺分期偿还,但至今未还。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仍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来往,截止到2012年8月9日被告薛起瑞尚欠原告货款72533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1月18日、2017年3月24日书写欠条二份对被告2012年8月9日所欠原告货款再次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533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有对帐函一份及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二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起瑞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予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253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25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薛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