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超与寇秀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寇秀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131号原告:孙超,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秀凤,女,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寇秀凤之夫),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超与被告寇秀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被告寇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寇秀凤立即给付孙超84万元;2.请求寇秀凤给付孙超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王雪静向孙超借款多次共计84万元,每次借款寇秀凤作为担保人,并承诺若王雪静到期不还,由寇秀凤负责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王雪静消失,寇秀凤亦不偿还借款。寇秀凤答辩称,不同意孙超的诉讼请求。王雪静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且孙超所提交的四份借据还款期限被修改。按照原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寇秀凤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超与王雪静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一),约定孙超借给王雪静30万元,寇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一尾部签字,约定若不按期归还由寇秀凤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壹”月(壹被划掉),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2017”的“7”为涂改后书写)。同日,王雪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超借给王雪静现金30万元。同年6月5日,孙超与王雪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二),约定孙超借给王雪静28万元,寇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二尾部签字,约定若不按期归还由寇秀凤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处未填写。同日,王雪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超借给王雪静现金28万元。同年6月17日,王雪静向孙超出具借款凭证(合同三),载明今有王雪静向孙超借款5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2017(“7”为涂改后书写)年7月17日到期。寇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尾部签字,并书写若不按期归还担保人寇秀凤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王雪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超借给王雪静现金5万元。同日,王雪静向孙超出具借款凭证(合同四),载明今有王雪静向孙超借款6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7(“7”为涂改后书写)年7月17日到期。寇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尾部签字,并书写若不按期归还担保人寇秀凤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王雪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超借给王雪静现金6万元。同日,王雪静向孙超出具借款凭证(合同五),载明今有王雪静向孙超借款15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6日为涂改后书写)。寇秀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尾部签字,并书写若不按期归还担保人寇秀凤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王雪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超借给王雪静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雪静陆续向孙超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由王雪静出具借据及收据,寇秀凤均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凭证尾部签字确认。王雪静未依约偿还借款的,孙超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寇秀凤主张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2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二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鉴于借款发生于2016年6月5日,孙超随时可主张返还借款,王雪静未依约还款,孙超有权依约向寇秀凤主张保证责任。合同二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故寇秀凤仅对借款本金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对涂改借款期限的56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其余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凭证上借款期限均有不同程度的涂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争议焦点系该涂改系签订时发生还是签订以后发生,该涂改是否得到寇秀凤的书面同意。孙超主张签订合同时发生,借款人王雪静另行按手印予以确认。寇秀凤主张涂改发生于签订合同以后,系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的借据,未涂改前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壹)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涂改后终期变更为2017年6月26日。孙超的主张与常识不符,借款期限的错误显非涂改即可更正,更何况借款期限或为一个月,或为两个月,或为半年,或为一年,鲜有一年零一个月的情况。2016年6月17日的三份借据均与此类似。因此,本院认为该涂改发生于合同签订以后,实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的变更,且孙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已获得寇秀凤的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2016年5月26日的借据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6月17日的三份借据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上述四份借据均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寇秀凤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孙超请求寇秀凤给付孙超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万元;孙超请求寇秀凤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寇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超二十八万元;二、驳回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减半收取计六千一百元,由孙超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寇秀风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文麒法官 助理 图 娅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