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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某2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2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2,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2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13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2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2与被害人汤某系邻居。2008年汤某向被告人汤某2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害人汤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人汤某2因对剩余部分借款本息长期索要未果,遂产生了以放火相威胁逼迫汤某偿还债务的想法。2016年12月5日、6日,被告人汤某2分别购买了汽油、煤气罐。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2携带汽油桶、煤气罐、打火机等作案工具至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小区22幢4单元202室汤某家门口,趁汤某开门之际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当时室内除汤某及被告人汤某2外,还有汤某妻子韩翠林及其孙女。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汤某2即要求汤某还款,并威胁说如果不还款就点火大家同归于尽。在得知汤某无钱还款且汤某欲从房间出去时,被告人汤某2遂将桶内部分汽油倒出,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汤某见状,遂双手握住被告人汤某2拿打火机的左手阻止其点火,韩翠林趁机将煤气罐放到一旁。后泗洪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在劝说未果后,请专业开锁人员将门锁打开,被告人汤某2遂被控制。被告人汤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汤某向被告人汤某2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2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董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查询信息、出警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2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汤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2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汤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汤某2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2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汤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汤某2没有放火的故意,其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以便索要债务;2.上诉人汤某2系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汤某2为了索要债务,于2016年12月8日6时许,携带事先购买的桶装汽油、罐装煤气至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小区22幢4单元202室汤某家,在得知汤某无钱还款且欲离开时,即将桶内部分汽油倒出,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时被汤某阻止,后汤某2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2为索要债务,倾倒汽油欲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汤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汤某2没有放火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汤某2以往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了被害人汤某不还钱其就会放火,其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其实际亦将汽油倒出,并拿出打火机,公安机关到场后其拒不开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其具有放火的故意。鉴于上诉人汤某2因被他人阻止而没有点燃,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对其量刑不宜作出变动。故对上诉人汤某2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汤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某2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审 判 员  戴建军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贾银亮书 记 员  蒋 芹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