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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巢松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巢松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三巷3号吉南大厦二楼201室。负责人:谢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宸宇,客服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松好,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松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争议金额2984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巢松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原审所采信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缺陷,与证人王应平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以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为由全部采信巢松好的观点并支持其主张是不妥的。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仅仅进行了形式审查,而未对鉴定是否公正、客观、合理等方面进行审查。二、原审未查明旧件的回收价值,且酌定的旧件价值也无合理依据。本案旧件的价值几近5000元,原审却没有任何根据酌定为700元,明显不合理。此外,巢松好既未通知众诚公司复勘车辆验车,也未通知众诚公司验件以回收旧件,不履行应尽义务,恣意扩大损失,加重众诚公司的义务。三、巢松好已于2017年1月25日将涉案车辆转售李忠民,并且不接受众诚公司全额赔偿的方案,众诚公司完全可以怀疑巢松好利用市场翻新配件维修车辆后销售,又以高额的评估价向众诚公司索赔,存在获得非法利润差的不正当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该车损及车辆残值,或要求巢松好提供正厂配件发票凭证及其他手续辅证更换的配件为正厂配件。若对方不能提供相应的凭证,对于配件部分建议按照70%的方式进行折算。被上诉人巢松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评估,巢松好一审中提供了证据,巢松好是和众诚公司共同参与了鉴定,一审中,鉴定人出庭,对于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质证和法庭的调查。在众诚公司的申请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对于车辆的修复情况进行了验车,双方对于车辆的损失和换件情况都进行了确认。一审也做过笔录。巢松好在一审中为了避免诉累,及时得到赔偿,对于有些诉讼请求放弃,但是并不代表巢松好认可众诚公司的观点。关于旧件回收的问题,部分旧件由于维修厂没有保管好,已经丢失,若众诚公司坚持的话,应当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验车的时候,巢松好要将旧件给众诚公司,众诚公司没有拿走。旧件实际上是没有价值的。之后巢松好就没有保管旧件的义务了。关于众诚公司认为巢松好涉嫌骗保的问题,巢松好建议众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众诚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言行负责,不能因为案件的理赔金额大就说骗保。本案的损失是属于部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进行赔偿,众诚公司主张全损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众诚公司认为没有提供正厂配件的凭证应当按照70%来计算。70%也是众诚公司主观的臆断,车辆配件的更换情况双方已经验车了(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验车),若众诚公司认为有问题,应当举证。巢松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众诚公司向巢松好支付赔偿款73659.5元;二、众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巢松好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要求众诚公司赔付伍某医疗费45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巢松好为其名下车牌号码粤C×××××号的奥德赛牌HG6480B小型普通客车向众诚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677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记载上述内容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10月29日11时45分,伍某驾驶粤C×××××号车辆自南向西方向行驶至台山市四九镇长隆工业区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陈子儒驾驶的晋M×××××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伍某受伤,伍某治疗费453.4元、误工费170.94元;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子儒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同意由陈子儒赔偿伍某损失624.44元,双方自行履行,双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互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于此次事故,巢松好支出拖车费1620元。2016年11月16日,巢松好发函众诚公司,告知其将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评估公司)对粤C×××××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确认,要求众诚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9时许到珠海飞羊汽车修理厂(珠海市香洲区梅界路与敬业路交汇处)共同参与鉴定。2016年11月22日,昱达评估公司员工王应平与众诚公司员工黄宸宇在众晟汽车维修厂对粤C×××××车辆共同查勘。众诚公司员工黄宸宇在昱达评估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上注明:本人接到巢松好的通知函,我按期按时到达参与粤C×××××车定损,并转交了回复函关于处理粤C×××××车的基本方案与查勘定损单;另请昱达评估公司对配件的价格依据给予注明,请在粤C×××××车修复后通知我司理赔人员复勘验车验件。昱达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珠损鉴第26043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巢松好的车辆事故损失为:更换零配件价格55996元、修理项目价格12550元,损失总价为68546元。为此,巢松好支付评估费3040元。巢松好于2017年1、2月在珠海市香洲金飞羊汽车服务中心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并支出维修费68546元。众诚公司提交广汽本田汽车珠海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粤C×××××特约服务站配件价格明细表》一份,该表加盖了“广汽本田汽车珠海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印章,报价单位名称注明“珠海市达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众诚公司称“广汽本田汽车珠海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的印章是珠海市达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店的公章,根据该价格明细表,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损失高出4S店价格,其中配件高出8322元、工时费高出7800元,评估机构的定价价格没有依据,巢松好维修的金飞羊维修厂是二类维修店,维修价格远高于4S店价格不合理,故众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巢松好称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在巢松好、众诚公司共同参与下针对本案保险标的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众诚公司单方提交的《粤C×××××特约服务站配件价格明细表》的报价价格没有针对性,该4S店不是鉴定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具有鉴定人员的资格和公信力,该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此外配件的价格高低不以承修厂的等级而受影响,因此巢松好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下午,巢松好配合众诚公司工作人员完成对粤C×××××车辆的验车及旧件回收事宜。众诚公司称经验车发现涉案车辆于2017年1月25日转移登记至李忠民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C×××××,巢松好对此并无异议。关于是否更换配件,众诚公司称涉案车辆在维修时未更换前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左前疝气灯泡(鉴定金额145元)、刹车总泵(鉴定金额1200元)、防盗喇叭(鉴定金额120元)、沙板胶(鉴定金额200元)、其他低值易损件(鉴定金额1000元),鉴定结论书中的其他配件已更换,但巢松好并未提供正厂配件的采购发票和配件包装,无法核实更换的配件是否是正厂配件,不排除巢松好存在以次充好、不当获利的可能。巢松好确认未更换左前疝气灯泡、刹车总泵、防盗喇叭、沙板胶,其他低值易损件已更换,因是零碎的易损易耗件,在验车过程中无法体现,但为了尽快理赔,巢松好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左前疝气灯泡、刹车总泵、防盗喇叭、沙板胶、其他低值易损件对应的损失金额合计2665元;关于是否更换正厂配件问题,众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是主观臆断,本案损失客观存在,众诚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旧件回收,原、众诚公司均确认左前疝气灯泡(鉴定金额145元)、刹车总泵(鉴定金额1200元)、防盗喇叭(鉴定金额120元)、沙板胶(鉴定金额200元)、其他低值易损件(鉴定金额1000元)、怠速马达(鉴定金额1150元)、方向机进油管(鉴定金额640元)、左前机脚胶(鉴定金额430元)、喇叭(鉴定金额150元)、左发动机仓线束(鉴定金额1700元)、右发动机仓线束(鉴定金额1780元)、喷油咀高压轨(鉴定金额300元)、喷漆咀高压轨油管(鉴定金额780元)的旧件未回收。巢松好主张左前疝气灯泡、刹车总泵、防盗喇叭、沙板胶、其他低值易损件未予更换,巢松好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关款项,因此不存在旧件回收,至于其他未回收的旧件是因承修厂保管不善,众诚公司主张该部分旧件的残值应进行定损确认,巢松好认为该部分旧件的残值最多价值200元。众诚公司主张未予回收的旧件的残值应按鉴定价格的五折确定。再查明:昱达评估公司评估员王应平出庭作证称,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零配件价格采用广州市场奥德赛牌HG6480B小型客车配件销售价格加期间费用,并参考珠海广州本田服务站即珠海市达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件价格,期间费用是指销售的税费、运费、管理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公安厅车辆定损的规程,期间费用占销售价格的比例区间是20%-30%,本案采用的是20%;涉案车辆的配件价格市场上与4S店的价格有差异,广州本田汽车对配件的配套供应商管控较严,会出现部分零配件的价格高于4S店。一审法院认为:巢松好为其名下的粤C×××××号汽车向众诚公司购买保险,众诚公司向巢松好签发保单,巢松好、众诚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巢松好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众诚公司赔付司机伍某医疗费453.5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就涉案车辆车损评估事宜巢松好曾发函邀请众诚公司共同参与评估定损,众诚公司也实际参与评估定损过程,评估机构昱达评估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其依据相应规定作出的正式评估意见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以巢松好提交的结论书意见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众诚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众诚公司主张的巢松好在维修过程中并未更换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左前疝气灯泡、刹车总泵、防盗喇叭、沙板胶、其他低值易损件,由于巢松好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减该部分配件的损失金额合计26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巢松好未能将怠速马达(鉴定金额1150元)、方向机进油管(鉴定金额640元)、左前机脚胶(鉴定金额430元)、喇叭(鉴定金额150元)、左发动机仓线束(鉴定金额1700元)、右发动机仓线束(鉴定金额1780元)、喷油咀高压轨(鉴定金额300元)、喷漆咀高压轨油管(鉴定金额780元)的旧件提供给众诚公司进行回收,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之规定,未能回收的旧件残值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出该部分旧件均需更换,并结合本案车辆受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未回收的旧件的残值为700元,该7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众诚公司应向巢松好赔付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65181(68546-2665-700)元。拖车费1620元、评估费304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防止、减少损失费用与确定损失的评估费,众诚公司均应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巢松好人民币69841元(其中车辆损失人民币65181元、拖车费人民币1620元、评估费人民币3040元);二、驳回巢松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1元,由巢松好负担人民币43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7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巢松好委托昱达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众诚公司亦派员共同参加查勘,可见众诚公司同意由昱达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昱达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在一审中亦指派工作人员王应平出庭接受询问,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采纳该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众诚公司主张不应采纳价格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回收旧件的价值,一审法院确定为700元,考虑了旧件的实际情况,众诚公司上诉主张旧件价值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众诚公司认为巢松好将车辆转售且不接受众诚公司全额赔偿的方案,具有不正当目的问题,与车辆损失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46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成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粤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