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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吉虎明、吉利明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吉某某,吉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营销服务部,沁水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三泉镇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二被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青,山西省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负责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迎宾街。负责人:解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沁水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南扎村西港物流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尚兵应,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39号。负责人:任少佳,经理。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吉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原审被告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口营销服务部、沁水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你640元整,减半收取320元,由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