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莲莲与林筱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莲莲,林筱玲,叶瑞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莲莲,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兵,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筱玲,女,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瑞雅,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董莲莲因与被上诉人林筱玲、叶瑞雅以及原审第三人叶瑞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0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莲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董莲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叶瑞雅的银行卡以及网银都是林筱玲在使用,且卡内资金为林筱玲所有。董莲莲与林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筱玲向董莲莲借款时,都是用叶瑞雅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70(以下简称1470号工行卡)收取款项以及支付利息。在原审庭审中,林筱玲向法庭明确说明,林筱玲对外的很多资金,都是通过叶瑞雅银行账户支付。叶瑞雅是在2011年8月3日去加拿大的,且常年居住在加拿大。而叶瑞雅1470号工行卡向董莲莲支付利息的时间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之间,且每月连续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说明,叶瑞雅出国后,该银行卡是由林筱玲使用的,且卡内资金都属于林筱玲所有,林筱玲辩称是叶瑞雅在国外“网转”与汇款记录是相悖的。叶瑞雅向林筱玲转账的315万元中,主要资金来自1470号工行卡。二、本案交易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多层级走账不合理。林筱玲为了规避审查走账记录,多层级转账,先将1470号工行卡的资金转至叶瑞雅62×××03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3403号工行卡),再将3403号工行卡资金转至叶瑞雅62×××19温州银行卡,最后再转给林筱玲还贷账户。2.按照林筱玲陈述,叶瑞雅作为林筱玲女儿,常年居住国外,却大量举债购买其母亲的房屋,不符常理。3.4月3日办理过户登记,领取产权证要几天,领证后,马上办理评估贷款手续,贷款后,叶瑞雅就出国了,之后没有回国,买了之后不住,对外出租,租赁事宜都是林筱玲处理,根本不符合购房者的居住需求,购买的必要性不合理。4.房屋过户后,房屋仍由林筱玲处分,林筱玲并未失去房屋占有使用等权利。5.315万购房价格正好为房屋贷款金额。将贷款清偿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正好可以达到转移的目的。6.本案证人都是林筱玲的朋友,如果没有林筱玲的出面借款,证人按常理不会将巨额款项借给叶瑞雅,且不用任何利息和借条。可以说明,资金来源于林筱玲。7.叶瑞雅出国后,叶瑞雅的银行账户仍在使用,说明叶瑞雅的账户控制在林筱玲的手上。8.叶瑞雅明知本案进行诉讼,对其切身利益相关,其避不出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合常理。林筱玲辩称,一、林筱玲在2011年与董莲莲的表弟郑崇光在云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因融资需要向董莲莲借款,所借的款项提供给郑崇光,所有的利息也是由郑崇光支付。因董莲莲与叶瑞雅同在温州,故该款项由董莲莲汇给叶瑞雅。该笔款项利息的支付系郑崇光的妻子戈惠芳将利息汇给叶瑞雅后再由叶瑞雅汇给董莲莲。从董莲莲提供的利息支付记录来看,林筱玲在温州时由林筱玲进行支付利息,林筱玲不在温州时才由叶瑞雅支付,并且叶瑞雅出国后通过网银转账的几笔利息发生在国外。董莲莲在鹿城法院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对林筱玲在2011年期间在昆明经商是明确承认的。本案购房款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距林筱玲向董莲莲借款的时间相差四年,以四年前的汇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第三人的购房款支付情况系主观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林筱玲提供了五名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了叶瑞雅向证人借款及用出卖拆迁房的售房款购买涉案房屋及还款给证人的事实。二、本案交易合情合理,不存在可疑之处。1470号工行卡的持卡人是叶瑞雅,叶瑞雅与林筱玲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有本案这几笔购房款及2015年4月17日叶瑞雅出国时委托林筱玲向证人还款的两笔记录。叶瑞雅之所以将1470号工行卡资金转入3403号工行卡,是叶瑞雅的朋友为了做业绩,拉存款而请求叶瑞雅帮忙。所以,叶瑞雅将款项汇集3403号工行卡。叶瑞雅的工行卡内资金之所以先转到叶瑞雅的温州银行卡系因为直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林筱玲,款项到账时间长,且收取的手续费较高,而叶瑞雅本身也有温州银行卡,故叶瑞雅先将工行卡内资金转到其温州银行卡上再转到林筱玲的温州银行卡上。日常生活中一人持有多家银行卡,款项在各卡之间往来本是一件十分平常之事。中国人讲究叶落归根,叶瑞雅系因为小孩读书的原因而在加拿大陪读,叶瑞雅迟早会回国生活,在其母亲因贷款到期,若逾期还款,房屋即有可能会被银行拍卖的情况下,购买其母亲的房屋,一则可以避免房屋被拍卖,二则可以用于日后居住,这不仅符合客观事实,亦是人之常情。至于叶瑞雅购房后贷款系为了偿还购房所欠的借款,叶瑞雅出国后由林筱玲打理房屋和董莲莲所称的“恶意串通”更是完全不能联系在一起。普通的邻里之间尚有扶助之情谊,况且母女之间。至于林筱玲还贷315万元,则完全能证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若林筱玲有意逃避债务,则林筱玲完全可以不还银行的贷款,那么银行则顺理成章的拍卖涉案房屋,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就不可能有本案发生的可能。故林筱玲按期还贷恰恰能证明林筱玲并没有逃避债务。本案的一位证人徐某系第三人叶瑞雅同学的母亲,另一位证人陈某系叶瑞雅朋友,几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给叶瑞雅购买林筱玲房屋及还款的事实,董莲莲对此的猜测完全没有依据。叶瑞雅所持有的银行卡由其本人使用,叶瑞雅作为华侨,偶尔会回国,其保留国内的银行卡方便使用合情合理。叶瑞雅在国外照顾小孩读书,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又在加拿大因疾病做手术,因此,叶瑞雅没有必要为此专门赶回国内。三、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1.林筱玲转让涉案房屋的价格合理。2015年3月20日,林筱玲与叶瑞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房屋以3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叶瑞雅。2015年4月1日,叶瑞雅向林筱玲支付了315的购房款。叶瑞雅以31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房屋的正常市场价,根据董莲莲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平房地产估价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的结果为涉案房屋的单价为14500元,总价为3006000元。林筱玲出售涉案房屋还略高于评估价格,根本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2.债权没有受到损害。在(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7-2号民事案件中已查封林筱玲名下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区二期工程B-OIF地块A3-19号房产及银行账户,该房产按当时的价格已达500多万,足够清偿其债务,而涉案房产并未被保全,林筱玲对涉案房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林筱玲出售涉案房屋是正常交易行为,没有侵害董莲莲的债权。3.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林筱玲转让涉案房产是为了偿还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的银行贷款,不存在与叶瑞雅恶意串通侵害董莲莲债权的情形。2013年2月林筱玲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林可,林可为方便融资,双方商定日后再办理过户,故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后来林可以林筱玲名义陆续向银行贷款,因为贷款需要,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即抵押给了银行。用于放贷及还利息的银行卡即由林可收存,这些贷款均由林可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林可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双方商定由林筱玲代付利息,由林可寻找买家将房屋出售后归还林筱玲代林可向银行办理的贷款。温州银行贷款即将于2015年4月到期,林可无力清偿该笔贷款,为防止该房屋被银行拍卖,林筱玲将该房作价315万元出售给叶瑞雅,叶瑞雅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林筱玲用于还贷,房屋买卖合同亦由林筱玲直接与叶瑞雅签订。林可一审开庭时当庭对此事也作出了说明。林筱玲将房屋转让,是为了偿还涉案房屋本身就已经存在的抵押贷款,若涉案房屋原抵押贷款未清偿,理应由温州银行实现债权将涉案房屋拍卖并对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叶瑞雅已向林筱玲支付了购房款,交易真实、有效。一审庭审中几位证人出庭作证完全能够证明叶瑞雅向证人借款以因为出国委托林筱玲向证人还款的事实。董莲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林筱玲与第三人叶瑞雅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雁荡西路255号雁湖住宅区三组团7幢301室为标的物的房屋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林筱玲和叶瑞雅(林筱玲的女儿)通过中介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富友房屋介绍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林筱玲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雁荡西路255号雁湖住宅区三组团7幢301室(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卖给叶瑞雅,房价315万元。同年4月1日,叶瑞雅向林筱玲支付315万元。同年4月3日,双方通过房产交易部门登记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在叶瑞雅名下;双方提交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载明售价为1243800元。同年4月1日,林筱玲在温州银行名下760002014个贷字50号(2013年4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涉案房地产,2014年4月15日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15万元)偿还本金315万元和利息8694元。2016年11月23日,经当事人申请,受法院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浙温天房估字(2016)第296号),鉴定结论为在价值时点涉案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3006000元(包含装潢价值,不包含买卖佣金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一切税费)。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515元,由董莲莲预缴。2014年9月9日,董莲莲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林筱玲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诉求林筱玲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2年5月9日按月利率2.5%算起的利息。2015年7月2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莲莲借款本金31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7%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董莲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林筱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期间,应董莲莲的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林筱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账户存款5775000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林筱玲名下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区二期工程B-01地块-A3-19号房产;二、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赵汤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株柏路107号房产”。2016年2月5日,董莲莲就该案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6)浙0302执1255号。一审法院认为,董莲莲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筱玲和第三人叶瑞雅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首先,林筱玲在本案中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以实际交易价为准还是以备案价为准,房产登记部门并不根据备案价审查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所开具的房产交易发票也非建立在审查真实交易价格的基础上,该备案登记的效力主要在于房产交易行为的公示性,且叶瑞雅实际支付的315万元也与备案价不符,因此董莲莲主张以备案价1243800元为依据证明林筱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涉案房产,不予支持;从鉴定结论来看,林筱玲和叶瑞雅对诉争房产的交易价格高于交易时的公开市场价3006000元,叶瑞雅以315万元受让林筱玲的房产,故不属于“无偿转让”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关于董莲莲主张林筱玲和叶瑞雅系母女关系且叶瑞雅常年居住国外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林筱玲抗辩转让房产是为偿还涉案房屋所抵押的银行贷款,并出具银行凭证及相关款项经手人出庭作证。董莲莲认为林筱玲和叶瑞雅系母女关系且叶瑞雅常年居住国外进而主张叶瑞雅没有经济能力、主张叶瑞雅的购房款来自林筱玲,依据不足,且董莲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叶瑞雅的购房款来自林筱玲。董莲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筱玲与叶瑞雅之间在涉案房产交易中存在恶意串通,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莲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共计5080元,由董莲莲负担;本案鉴定费8515元(董莲莲已预缴),由董莲莲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合同法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目的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从而赋予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权利。可见,该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清偿债务,核心价值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对债权的实现造成现实妨害。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转让虽然发生于母女之间,但是,从款项往来情况来看,房屋转让款315万元,其中265万元来源于叶瑞雅的银行转账,另50万元系陈澄海的借款,该事实由银行转账明细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尽管,有证据显示账户名为叶瑞雅的1470号工行卡,曾于2011年间由林筱玲持有,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往来期间该银行卡处于林筱玲持有使用中。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1470号工行卡内的涉案购房款资金来源于林筱玲的存款。因此,从上述证据的证明优势来讲,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存在虚假交易或无偿转让,此其一。其二,在涉案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前,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而从上述款项的最终去向来看,确实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并消灭了抵押权。因此,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角度上看,该房屋转让在客观上并未实际减少债务人林筱玲的责任财产,故而也不构成对债权人董莲莲的实现债权的妨害。同时,林筱玲除该房屋不动产外,尚有其他房屋因涉案债权已被采取保全措施,并且拥有相当数额的对外投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综上,林筱玲与叶瑞雅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虽在表象上造成林筱玲房屋不动产的消灭,但从该转让行为的目的以及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构成上看,并未带来林筱玲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造成债权损害。因此,董莲莲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董莲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董莲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阳平书 记 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