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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张文亮、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张文亮,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54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原珠海路144号)。主要负责人:张才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乾,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文亮,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文亮(张某之父),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简称农商行胶南支行)与被告张文亮、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胶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亮、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胶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1516.7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及至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农商行胶南支���对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产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张文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农商行胶南支行与张文亮、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农商行胶南支行贷给张文亮30万元,月利率7.20417‰,张文亮、张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胶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张文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文亮、张某未作答辩。农商行胶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文亮、张某系父子。2012年5月9日,农商行胶南支行与张文亮签订(胶南营业部)个借字(2012)年第00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文亮向农商行胶南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胶南支行与张文亮、张某(张文亮代)签订(胶南营业部)抵字(2012)年第0097号抵押合同,约定张文亮、张某以位于胶南市(现黄岛区)灵海花园1号楼3单元602户房屋(房权证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5月11日,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X××号。2012年5月16日,农商行胶南支行向张文亮发放贷款3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2015年5月7日,利率7.20417‰。借款到期后,张文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农商行胶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1516.73元。本院认为,农商行胶南支行与张文亮、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胶南支行按��定向张文亮发放了借款,张文亮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息,应向农商行胶南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张文亮、张某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张文亮逾期还款,农商行胶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商行胶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1516.7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张文亮未履行还款义务,青岛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可以对张文亮、张某提供抵押的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