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艳与李先富钟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李先富,钟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735号原告李艳,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彬县。被告李先富,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钟山县。被告钟瑞芳,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钟山县。原告李艳与被告李先富、钟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金额253000元以及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25日号共计维护信用产生费用为47648元,合计偿还金额30064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先富。被告李先富与被告钟瑞芳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先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先富向李艳借款人民币173000元整。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先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先富向李艳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称上述款项均是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所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李先富向原告李艳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被告李先富未就本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护信用产生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该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先富与被告钟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瑞芳应与被告李先富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富、钟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25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5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明(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