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铁明与魏勇、丁艳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明,魏勇,丁艳变,召陵区美乐迪酷吧,孟龙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583号原告:郭铁明,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丁艳变,女,汉族,1979年4月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魏勇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召陵区美乐迪酷吧(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美乐迪酷吧),住所地,人民东路铁东宾馆楼下。经营者:魏勇。被告:孟龙飞,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铁明诉被告魏勇、丁艳变、召陵区美乐迪酷吧、孟龙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魏勇、丁艳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龙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铁明诉称:2014年1月24日晚,原告与两名朋友到美乐迪333房间唱歌,至1月25日凌晨时因被告不满原告消费时间过长,将原告房间内及其关闭。后争执时,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孟龙飞称是因2楼刚拖完地,地面湿滑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742.8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美乐迪酷吧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勘查笔录、丁兴武、万交宁、张双起、魏勇、郭绍辉、郭海兵、李红超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辨认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居委会证明、照片、出租车承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收条、出租车公司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为其诉称佐证。被告魏勇、丁艳变辩称:该场合出事前已经转让,是在2013年12月18日转给鲁旭,如果询问笔录是在法院调取证据中复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分局是有诱导性下做的笔录,我问过魏勇,魏勇对我说过,所以该份询问笔录也证明了魏勇及魏勇的家属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辨认笔录中不能证明现在的经营者是魏勇,该辨认存在极大过错,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孟龙飞,也证明魏勇及其家属没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同时也能证明该事故发生是2014年1月25日而原告起诉受害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晚,详见原告的变更民事起诉状,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按原告所讲的变更诉状中所讲其受害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晚,但是公安部门的笔录记载2014年1月25日5时35分,期间相差11天时间,可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所以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应予以赔偿,对万交宁、李红超、郭绍辉、郭海兵的笔录意见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为他们跟原告一起去玩的,病历、出院证、住院证、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西药120元医疗费票据没有处方,不能证明该药的用途,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二被告魏勇、丁艳变所致,因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8天,对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90.15的票据是2017年的,没有处方,不能证明该药的用途,总之,二被告魏勇及丁艳变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点,根据原告第一次病历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4点,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本案无关。对赔偿数额中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问题规定其实际住院为34天,应按34天计算,赔偿标准无显示,我方要求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的天数因其未进行鉴定应按34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出租车的收条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有店铺转让合同为其辩称佐证。本院调取有魏勇与丁艳变结婚证,证实魏勇与丁艳变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郭铁明及其朋友郭绍辉、郭海兵三人在喝完酒后到召陵区××东路美乐迪酷吧内唱歌,并又喝了啤酒,原告在醉酒后与被告孟龙飞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郭铁明因此受伤,原告郭铁明于2014年1月25日4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6天,花费49841.95元,后于2017年2月23日在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存留,住院8天,花费2231.65元。原告郭铁明与案外人马新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履行合同,因违约原告向案外人马新建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申请鉴定后撤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龙飞在将原告郭铁明打伤,有原被告及在场多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孟龙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2014年1月25日天桥分局治安大队对万交宁(系美乐迪酷吧服务生)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2月17日、2014年1月25日天桥分局治安大队对李红超(系美乐迪酷吧服务生)的询问笔录可知2014年1月24日晚22时许,原告在被告美乐迪酷吧处消费时与其服务生即被告孟龙飞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美乐迪酷吧未能保障在其处消费的原告的安全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诉求被告美乐迪酷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美乐迪酷吧娱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可知美乐迪酷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魏勇,被告魏勇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12月18日将美乐迪酷吧转让给陆旭,从2014年3月21日天桥分局治安大队对魏勇的询问笔录中知晓其与陆旭未办理变更手续,从2014年1月25日天桥分局治安大队对丁兴武(美乐迪酷吧大堂经理)的询问笔录可知,美乐迪酷吧的老板一直是魏勇,本院认为魏勇主张其与陆旭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是其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转让只在其与陆旭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诉求被告魏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美乐迪酷吧系个体工商户,且魏勇与丁艳变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诉求被告丁艳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结合医疗费票据为5207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公安局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诉请,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98天,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马新建出租车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从2013年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结合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年鉴可知2016年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0418元,故其误工费金额为40418元÷365天×98天=10851.9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陪护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系城镇居民,但原告并未提交陪护人员所从事行业的相应证据,故金额为27233元÷365天×98天×1人=7311.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4天×10元=3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7)原告损失费2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万元是因原告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以上合计72491.42元,另从与原告同行的郭绍辉、郭海兵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有先动手的行为,故原告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10%为宜,故被告应承担90%即:65242.27元。被告魏勇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从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及对天桥分局治安大队对丁兴武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龙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242.27元;二、被告魏勇、丁艳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孟龙飞承担,被告魏勇、丁艳变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