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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家杰、董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家杰,董淑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797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男。被告:赵家杰,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董淑华,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被告董淑华之子),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杰、董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家杰、董淑华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被告董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800元;2.被告以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某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异常,无法进行后续交易,故协调被告及买受人解约并签订了解约协议及承诺书,被告承诺向其支付违约金28,800元。目前尚有8,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家杰未作答辩。被告董淑华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促成其与下家交易成功,故按照行业惯例原告不应收取佣金;其次,违约责任只发生在买卖双方,与原告无关;最后,其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只需向其支付20,000元中介费即可,剩余8,800元由买受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陆某某。同日,���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无法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未能最终完成本次房地产买卖交易,违约方应向中介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31,6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董淑华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解约协议,载明:鉴于涉案房屋涉及其他买卖纠纷,致使被告无法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述解约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董淑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愿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违约赔偿金28,800元。在签订本承诺书前,已先行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20,000元,“并承诺于/前向汉宇地产支付剩余赔偿金8,8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董淑华寄送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董淑华于收到函件后2日内向其支付剩���款项8,800元。邮寄结果显示退回。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帅洪本、李红梅诉赵家杰、董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1456号。后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1867号。被告董淑华称上述案件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房屋自2013年开始由帅洪本、李红梅占有并出租他人使用,导致其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约协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进行了沟通协调,客观上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三方共同���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此其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居间关系。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组织被告董淑华与买受人签订了解约协议及承诺书,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董淑华支付剩余违约金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然上述解约协议及承诺书均由被告董淑华签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淑华在签订解约协议及承诺书时曾获得被告赵家杰的授权,被告赵家杰亦未事后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家杰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李晓蕾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