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国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郑某1,郑某2,黄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郑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郑某3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郑某3的儿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国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投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瑛、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的诉讼代理人江凯雄、被告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国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载铁制品,从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往龙海市程溪镇方向行驶,至程溪镇内云村昌龙农牧支线8号线路段时,因爬坡困难,在郑某3等人帮忙推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并压到郑某3,造成郑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强于事故现场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鉴定,郑某3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国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3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国强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黄国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国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国强赔偿经济损失:郑某3的死亡赔偿金720286元、丧葬费30986.5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837272.50元。并向法庭提供户口本、结婚证、退休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按法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国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载铁制品,从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往龙海市程溪镇方向行驶,至程溪镇内云村昌龙农牧支线8号线路段时,因爬坡困难,在郑某3等人帮忙推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并压到郑某3,造成郑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强于事故现场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鉴定,郑某3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国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3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郑某3系退休工人,与许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郑某1、儿子郑某2。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强向被害人郑某3亲属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郑某1、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过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龙公鉴(2017)64号分析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立(2017)检字第110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4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登记;户口本、结婚证、退休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国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国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国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请求赔偿损失,应按规定的标准确定,即郑某3的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0元/年×20年)、丧葬费30986.50元、误工费3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75527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国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1、郑某2经济损失75527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垫付款30000元可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林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余晓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