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尼玛片多与肖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尼玛片多,肖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西藏禾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玛片多,女,藏族,西藏拉孜县人,住西藏拉孜县。法定代理人:次仁(上诉人母亲),女,1980年5月4日出生,藏族,农民,西藏拉孜县人,住西藏拉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拉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旺扎,拉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武,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务工,住西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址西藏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琼达,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理赔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禾亭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西藏拉萨市民族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再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男,西藏禾亭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司机。上诉人尼玛片多因与被上诉人肖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藏禾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2017)藏0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玛片多的法定代理人次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旦增旺扎,被上诉人肖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琼达、禾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玛片多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5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肖武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8国道拉孜县柳乡中心小学门口处时将步行的上诉人撞伤,造成上诉人受伤。拉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肖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肖武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禾亭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右上臂、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半软组织缺损;右大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致使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至7月19日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530.5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1.上诉人主张父亲护理本人期间误工费一天工资400元计算,上诉人的父亲在公司属大工;2.因上诉人住院造成母亲经营的菜店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要求予以赔偿。对此上诉人提供了由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书一份;3.住院伙食费,上诉人、上诉人父亲、母亲三人一天共400元;4.营养费,上诉人住院期间一天的营养费不低于280元;5.交通费,上诉人主张每次到拉萨检查身体时的交通费大概400多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父亲从阿里赶到拉萨的交通费为3800元;6.住宿费,上诉人主张每次到拉萨检查时支出住宿费为400元,但部分票据保管不当丢失;7.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一次性支付70000元;8.在出院后的医药费方面,一审判决以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其在庭审中自动放弃,不予认可,对此不服。肖武、保险公司、禾亭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尼玛片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0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肖武驾驶机动车行进在学校附近、人员密集以及限速的路段处时,未能观察车外情况,且临危时操作不当,造成尼玛片多身体受到损伤,肖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肖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武承担赔偿责任,禾亭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肖武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尼玛片多只主张赔偿总额,未说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肖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具体核定为:1.护理费。鉴于尼玛片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医院对尼玛片多受伤期间的护理人数未提出明确意见,结合住院情况及受伤程度,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即60614元÷365天×48天=7971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患处各关节功能锻炼,鉴于尼玛片多系幼儿,需要在成年人帮助下进行恢复锻炼,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但尼玛片多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具体数额和具体护理时间,且尼玛片多还未痊愈,因此对这部分护理费目前无法确定,待尼玛片多康复后再次起诉主张。2.住院伙食费。该费用是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即120元×7天+80元×41天=4120元。3.营养费。虽然医嘱中无患者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鉴于尼玛片多系幼儿,处于成长身体阶段,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程度及身体恢复条件,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48天×40元=192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本案中受害人尼玛片多是幼儿,其本人不产生误工费。因此,对于尼玛片多主张其父亲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尼玛片多主张的交通费220.5元,有3张车票予以佐证,且肖武、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而对于尼玛片多主张的事发后其父亲从阿里赶到拉萨的交通费,由于事发突然,尼玛片多无法提供具体票据,但鉴于是实际支出且为人父亲思女心切,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6.住宿费。尼玛片多主张的住宿费299元,有3张住宿发票证明,且肖武、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尼玛片多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确切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主张尼玛片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医药费。对于住院费42506.52元、门诊费1156.5元、救护车费3800元,尼玛片多与肖武均认可由肖武垫付,鉴于尼玛片多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此项内容,仅予以说明,不具体处理。对于尼玛片多主张的出院后医药费,由于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其在庭审中自动放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9.其他费用。尼玛片多主张的其母亲经营菜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其申请免交诉讼费的理由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玛片多支付护理费7971元、住院伙食费41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220.5元、住宿费299元,以上合计15530.5元;2.驳回原告尼玛片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尼玛片多提交了3组证据,1.柳乡卫生院出具的1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尼玛片多从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后在柳乡卫生院换药、消炎等治疗费2189元。对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乡卫生院的证明,但没有具体的治疗费用数目,二审中重新提交了明确治疗费用数目的证明,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出院回到柳乡近1年,期间为伤口换药、消炎是必要的治疗要求,根据西藏很多乡镇卫生所现阶段没有开具发票条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火车票4张及住宿发票3张,证明尼玛片多前往拉萨复查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91元,对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尼玛片多母亲菜店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的申请书,被上诉人肖武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此一审法院已质证、认证,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肖武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日喀则前往拉孜方向,当该车行驶至318国道拉孜县柳乡中心小学门口处时,肖武因未能观察车外情况,且临危时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步行的尼玛片多侧面相刮,造成尼玛片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肖武、次仁(尼玛片多的母亲)带着受伤尼玛片多赶到拉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在急诊进行了全麻下行右上臂、右前臂开放性外伤清创探查缝合术;2016年6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清创植皮术共两次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期间由尼玛片多的母亲次仁一直在医院护理尼玛片多,父亲杜成也于2016年6月3日从阿里工地赶到拉萨陪护。尼玛片多受伤治疗产生的住院费42506.52元、门诊费1156.5元、救护车费3800元,由肖武垫付。尼玛片多在回到柳乡后近1年的时间里,先后进行换药、抗炎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89元;前往拉萨复查支付交通费、住宿费6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对上诉人尼玛片多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的确定。2.赔偿标准的计算,是否支持尼玛片多提出的赔偿其父亲护理费按一天400元计算。3.尼玛片多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为诉求的侵权纠纷。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肖武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尼玛片多不负事故中的任何责任。因此对尼玛片多的受伤,肖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承担责任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尼玛片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武承担赔偿责任,禾亭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肖武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赔偿计算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2016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尼玛片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尼玛片多受伤的部位较多、面积较大,又接受了两次手术,作为幼儿承受疼痛能力较弱,其护理要求不同于成年人。虽然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根据尼玛片多的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特别是接受手术恢复期间,两个人去护理小孩是必要的护理要求,且符合常理。因此,尼玛片多主张其父亲杜成护理费一天400元的要求,本院根据尼玛片多接受两次手术的实际情况,综合杜成本人的实际工作性质,酌情确定杜成的护理费为20天×200元∕一天=4000元。对于争议焦点3.由于双方对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虽然双方同意在二审中对尼玛片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判决,但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时明确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需要等二次植皮手术做完后,根据尼玛片多的康复情况才能鉴定计算。因此,对后续治疗费方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另行起诉更为妥当。尼玛片多主张的其母亲经营的菜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妥当,应予维持。尼玛片多出院后在柳乡卫生院换药、抗炎等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前往拉萨复查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因换药、抗炎和复查等治疗,属于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关于预防创面瘢痕组织增生及定期复查的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尼玛片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拉孜县人民法院(2017)藏0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玛片多支付护理费7971元、住院伙食费41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220.5元、住宿费299元,以上合计15530.5元)。二、撤销拉孜县人民法院(2017)藏0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尼玛片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尼玛片多支付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2189元、交通费181元、住宿费510元,以上合计6880元。四、驳回尼玛片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尼玛片多负担772元,肖武和西藏禾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尼玛片多负担738元,免予收取,肖武和西藏禾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旺 加审判员 边 确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