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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财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财保277号申请人:刘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人刘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价值515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张某某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嘉和雅苑xxx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提供了担保,申请人刘某的申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银行存款51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担保人张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其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嘉和雅苑xxx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35元,申请人刘某已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苗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某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