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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单文燕与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奥富盛尊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燕,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奥富盛尊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8403号原告:单文燕,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9682D。法定代表人:谢捷珉。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94196Q。法定代表人:谢捷珉。原告单文燕与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深圳奥富盛尊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40万元并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2、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3.4万元(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13.4万元,2017年1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基金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承担1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基金公司签订《中国万和项目投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以及《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项目“中国万和香港上市债转股投资”说明书》内容: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公司投资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项目,投资收益为20%;2016年2月29日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第一期收益;2016年3月31日以后通过行使债转股权利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第二期收益,同时,被告基金公司根据原告请求回购原告的投资权益;2016年9月9日合同期满时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被告投资公司不能在2016年3月7日前资金到位,须按照每月6.796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依据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投资公司账户汇入102万元,其中投资款为10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收取的认购费为2万元。被告投资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第一期收益20万元,2016年3月31日以后支付第二期收益20万元,2016年9月9日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收益。然而,被告投资公司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投资公司仍拒绝支付收益以及返还投资本金。随后原告向被告基金公司提出回购投资权益的请求也遭到了拒绝。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两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万和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资金投资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将资金用于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项目的运作;被告投资公司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以资金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资金,亦可以对委托资金进行经营管理,并承诺将受委托管理资金定向投资于公司合作的指定项目;被告基金公司应于第二期收益分配时根据原告要求回购原告的投资权益;第一期即2016年2月29日,被告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一期收益20%;第二期即2016年3月31日以后,原告选择是否行使债转股权,若行使债转股权利,原告通过二级市场卖出股份,获得收益;若股票收益率低于20%,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后,支付原告未达到20%的投资收益差额。双方约定2016年9月9日合同期满时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若原告按满合约期资金撤出,被告投资公司不能在2016年3月7日前资金到位,须按每月6.7%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所附《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项目“中国万和香港上市债转股投资”说明书》明确了对该项目投资形式、投资回报及回报期限。同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及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万和债转股投资协议承诺书》,对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投入资金用于投资后获得的收益再次进行明确。2015年9月25日,原告于向被告投资公司转账支付102万元,原告主张其中2万元为认购费。以上事实有《中国万和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项目“中国万和香港上市债转股投资”说明书》、《中国万和债转股投资协议承诺书》、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万和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投资公司,由被告投资公司投入到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的上市项目;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投资项目实际存在且被告投资公司收到款项后依协议将款项实际投入该投资项目,难以认定双方协议为投资理财。而从协议约定来看,原告支付投资款后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约定定期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利润,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双方的协议明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款项,合同到期,被告投资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利润及滞纳金均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24%计付利息。被告基金公司承诺应原告要求回购原告的投资权益,实质为债的加入,其应在原告的投资权益范围内与被告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基金公司在100万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文燕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奥富盛尊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06元,由两被告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鹏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