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威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威,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纯、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5日,家住阜南的李某、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威,商讨购买毒品的克数和价格,后李某、谭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三人开车至湖北省随州市大润发附近,以3800元的价格从胡威处购得冰毒2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胡威辨认出西西(即谭某某)就是多次伙同他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安徽人”(李某)就是向其买冰毒的人。3.前科证明:证实胡威无犯罪前科记录。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威出生于1993年7月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威号码为151xxxx的手机在2016年6月5日与号码为187xxxx、机主为谭某某的手机通话5次、短信联系60余次。6.手机截图,证明2016年6月5日谭某某通过手机向胡威微信转账3800元。7.高速路卡口及收费站照片,证明2016年6月6日2时35分25秒,牌照为甘Ax**的汽车曾在滁新高速行驶。8.照片,证明牌照为甘Ax**汽车的车辆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55xxxx、133xxxx,微信名“恋你的吻”,微信号“q1xxxx”。2016年3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重庆人谭某某(西西)。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通过谭某某联系到湖北随州一个年轻人购买冰毒吸食。这个湖北随州年轻人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他的微信号为“banxxx”,在其手机里备注名为“随州娃娃”。其用手机和微信与这个湖北随州年轻人联系购买毒品。其让谭某某问随州那个人可能买20-30克冰毒,随州那个人说可以,价格是90元一克。之后其借杨某某一个亲戚的车(白色哈弗,牌号为甘A,尾号不是335就是353),由王某开车,和王某、谭某某去随州,当时下午5点钟出发的,到随州市晚上11点多了,车停在随州市大润发门口,那个随州年轻人将毒品交给其,其给那个湖北人1000元现金,通过微信转给西西3000元,西西又通过微信将3000元转给那个湖北人,之后那个湖北人还带其们到旁边买了一个吸壶。之后其和谭某某、王某就回来了,回到阜南已经天快亮了,其回到家称了一下买的冰毒重29克。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的微信名为“向来缘浅、奈何情深”,微信号为“gxxx”;胡威微信名为“一名而过”,微信号“xiaoxxx”。其和胡威是2016年5月份在随州打工时认识的,其知道胡威吸毒还能搞到东西(毒品)。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让其联系东西(毒品),自己吸。其就用微信和胡威联系,胡威说行,就让其与李某他们过去。那天晚上8点左右,李某借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从高速公路一直跑到随州市。大概晚上10点钟的时候,和胡威在大润发商场旁边见的面,胡威和李某在车上交易毒品,其当时在车外面,他俩交易完了以后其才上的车,然后开着车就回阜南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五、六月的一天下午6点钟,李某让其开车到湖北,后其开车带着李某、西西到湖北随州,当时已经晚上9点钟了,停在好像是大润发旁边,过一会儿来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上车和西西说了两句话就下车了,没几分钟又上来了,说的话其没听懂,后其将那个年轻人送到其上车的地方就返回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威供述,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51xxxx,QQ号97xxx,微信号banxxx,微信平时登陆都用绑定的QQ号码登录。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湖北省随州市一家宾馆认识了一个叫西西的女孩子(她微信名“向来缘浅、奈何情深”,微信号“gsytyx”),其与西西聊过关于毒品的价格之类的事情,并相互加了微信。后来西西微信要其电话号码,联系其买冰毒,其同意了。后来他们开车到随州市大润发旁边,其到大润发之后到一辆白色的车上,冰毒是用卫生纸包裹的,有30克左右。其将冰毒交给一女子,那女子将冰毒交给前面一个男子(后来知道那男子是安徽阜南人,二十七八岁,微胖,微信名为“恋你滴吻”、微信号为q155xxx),然后这个男子给其1000元左右现金,那女子用微信给其转3000元钱。之后其还带西西到前面一个店里买了吸壶,买完其先走了。(四)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胡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二、2016年8月4日,李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人胡威谈妥购买毒品事宜,后李某、谭某某、王某三人开车到湖北省随州市高速出口附近,以8000元的价格从胡威处购得冰毒4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胡威辨认出西西(即谭某某)就是多次伙同他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安徽人”(李某)就是买其冰毒的人。3.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胡威于2016年9月20日前无犯罪前科记录。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威号码为151xxx的手机在2016年8月3日至当月4日与号码为155xxx机主为李某的手机通话11次的事实。5.胡威手机截图,证明2016年8月5日李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胡威转账5000元。6.租车合同,证明2016年8月4日21时至2016年8月5日17时50分,李某租用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Kx**的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7.高速路卡口及收费站照片,证明2016年8月4日至5日,牌号为皖Kx**的汽车曾出现在高速路及收费站。8.照片,证明牌号为皖Kx**的大众汽车的车辆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其上次买的冰毒吸完了,其直接和随州那个年轻人联系,说购买冰毒60克,价格是130元一克。谈好之后,其从阜南汽车站旁边环宇租车租了一辆黑色的牌号为皖Kx**的大众朗逸汽车,然后让王某、西西与其一起到随州市去拿货,王某开的车。当时约的是在桐柏服务区交易,从阜南县出发已经晚上9点多钟,快到桐柏山的时候胡威说车出事故了,让其直接到随州,其说不方便,胡威让其到随州下高速的地方。下高速之后,因为车没有油,王某开车带西西去加油。其在那儿等2分钟,那个随州年轻人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在车旁边将一个大袋子交给其,其给那个年轻人现金2500元,通过微信转4000多元。回阜南之后其称了一下毒品才47克,其给那个随州人打电话,问怎么少10多克,那个随州人说也不清楚,下次再补上。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底或8月初的时候,李某用微信和胡威先联系好的,那天其和李某、王某三个一块去的,王某开的车,到随州的时候也是10点多了,当时因为车没油,王某带着其加油去了,李某下车等胡威,具体怎么交易的其不知道。等加完油以后李某讲和胡威已经见过面,东西(毒品)也拿到手了,然后三人就回阜南,到阜南的时候都已经是凌晨3点左右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晚上八九点,李某开个黑色大众车到其家门口,其上车后李某说是上湖北随州。然后其开车和李某、西西往湖北随州方向去。夜里十二点多钟到了湖北随州,在随州出口下了高速,李某下车,其和西西向前开车去加油,六七分钟后,其回到李某下车的地方,李某坐上车又上高速朝阜南回,回到阜南有夜里三点多钟。(三)被告人供述胡威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初,2016年6月份向其购买毒品的安徽阜南那男子再次联系,要买50克冰毒。其通过朋友周帅找另外一个人拿(买)的毒品。这个人当时和周帅在一起,开一辆白色汽车和其一起到的随州出口,并在车上把毒品给其。其下车交给安徽阜南那男子,安徽阜南那男子给其现金2200元左右,微信转账给其5000元。之后其微信转给周帅5000元,自己赚取差价2200元。(四)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胡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三、2016年8月23日,李某通过电话、微信谈妥购买毒品事宜,当晚9时许,被告人胡威与李某在随岳高速河南桐柏服务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胡威身上查出疑似毒品99.38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案发、破案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当面提取检材记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阜南县公安民警查获胡威身上持有疑似冰毒一袋、匕首一把及其他随身物品并扣押,该一袋疑似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为99.38克,并从该疑似毒品中随机提取嫌疑毒品检材5.36克,以备送检。4.辨认笔录,证明胡威辨认出杨某就是2016年8月23日卖给其冰毒的人;辨认出“安徽人”(李某)就是2016年8月23日买其冰毒的人。彭某某辨认出胡威就是2016年8月23日电话联系坐其出租车到桐柏服务区的人。张某辨认出胡威就是于2016年8月23日向其借款8000元现金的人。5.手机截图,证明胡威通过手机微信于2016年8月23日向“小新”转账7500元。6.高速路卡口及收费站照片,证明,2016年8月23日19时53分19秒,蓝色鄂Sx**汽车曾出现在随岳高速路及高速收费站。7.借条,证明,胡威于2016年8月23日借张某现金8000元。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威号码为151xxx的手机在2016年8月19日、23日与号码为155xxx、机主为李某的手机分别通话14次、8次的事实。9.手机截图,证明,2016年8月18日至8月23日,彭某某手机微信与胡威相互通话联系用出租车载送胡威的事实。10.照片,证明,牌照为鄂Sx**的汽车的车辆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2016年8月17日因为吸毒被阜南县公安局查获,后被拘留10天,其吸食冰毒是从湖北随州市一个男青年(即胡威)手中购买的。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主动配合公安局抓获卖毒品给其的嫌疑人胡威。2016年8月19日下午,其通过电话和胡威联系,提出购买冰毒100克,价格是120元一克。当天晚上因为胡威没有拿到冰毒,所以交易没有成功。8月20日,胡威和其联系说有货是否继续交易,其说行。8月23日下午其和胡威继续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仍然是购买100克冰毒,价格120元一克,胡威同意交易,地点在河南省随岳高速桐柏服务区。其和公安民警于23日20时左右到达桐柏服务区。然后其继续和胡威联系,胡威说货已到手,大概晚上9时30分能到服务区交易。9点30多分又电话联系,说其在服务区卫生间门口一个黑色的车上等胡威过来交易,胡威说自己是坐一辆出租车来的,大约9时40分一辆出租车停到其车旁边,后来胡威下车之后到其车上,交易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冰毒一袋。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139xxx,微信号139xxx,QQ号414xxx。2016年8月23日下午五点多,胡威用微信联系其,让给车加满气与胡威一起去桐柏服务区。在桐柏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小威”(即胡威)。2016年8月23日下午,胡威和其朋友开一辆面包车到其店里,说把车押给其,从其这儿借8000元急用,当天晚上9点回来就还钱。因为之前和胡威认识,就借给其8000元,微信转给其7500元,现金200元,扣下300元。当晚其没联系上胡威,后来听说其出事了。那个车后来也被胡威朋友开走了。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3日中午,胡威电话问其是否认识放高利贷的,其就将朋友张某介绍给胡威,之后胡威直接和张某联系,将车抵押给张某。后来胡威又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联系100克毒品。其先给“小新”打电话,胡威和小新谈了价格,说100克冰毒7500元钱,小新说要等2个小时才有货,胡威说时间太长了,其说打电话问一下小白,其问小白是否有100克冰毒,小白说有,价格7500元,让去大润发路口那里找其。小白将微信收款的二维码发给其,其又发给小新,小新直接付款给小白,之后小新立交桥先下车离开了。其和胡威到大润发路口,看到小白骑一个白色的小摩托车在路边,离出租车5米左右。其下车到小白旁边,小白从其身上背的一个黑色书包里拿出二个结婚装喜钱用的大红包交给其。其之后将这两个红包上车交给胡威。胡威让其一起去安徽给安徽人,其说不去,之后下车了,胡威说回来再联系其。过没几天听说胡威出事,在安徽那边被抓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威供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李某与其联系,说要100克冰毒,价格130元1克,总价13000元。因其没钱先搞到冰毒,当天没有交易成。因其没搞到毒品,很不好意思,又很想挣这笔钱,就在2016年8月21日同李某联系,问其是否还要冰毒,他说要,但提出还在桐柏服务区交易。因为拿冰毒要先付帐,其手里没钱,就找朋友黄雄峰商量,将其的一个面包车抵押,先拿钱,然后挣钱后再将车赎回。二人开车到随州市香江一个担保贷款公司,将黄雄峰的面包车抵押,贷了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贷款公司扣了300元的利息,其又给了黄雄峰200元,余下的7500元给了朋友杨某,让其联系买100克冰毒,杨某找一个叫“小白”的拿的毒品。那天下午6点多钟,其和杨某联系好之后,坐出租车到大十字街天桥下面一个网吧接杨某,之后到大润发附近。到大润发之后杨某下车找“小白”,过3分钟左右,杨某上出租车塞给其一个小茶叶袋,之后其让出租车将杨某送到大十字街天桥下面上车地方后,让驾驶员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巷子里面,其下车另外换了一个袋子装毒品。在出租车驾驶副座,其从出租车的储物盒找了些卫生纸把毒品袋包裹后,去了桐柏服务区和安徽那人交易毒品,到了地方就让公安人员抓住了。车上其随身带的一把折叠刀,是担心毒品交易时对方不给钱,用来吓唬对方的。(四)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6]147号、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6]1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胡威持有的疑似一袋冰毒(净重为99.38克),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视听资料:光盘十二张,为公安机关对胡威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威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9.38克、OPPO直板手机一部、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胡威以其主动交代原判认定的前两起犯罪,第三起犯罪系特情引诱,其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胡威参与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胡威不是职业毒贩,胡威参与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3.胡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4.胡威主动举报其上线杨某,其行为构成立功,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6年6月5日,家住阜南县的李某、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随州市大润发附近,以3800元的价格从上诉人胡威处购得冰毒29克。2.2016年8月4日,李某在湖北省随州市高速出口附近,以8000元的价格从胡威处购得冰毒47克。3.2016年8月23日晚9时许,胡威与李某在随岳高速河南桐柏服务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胡威身上查出疑似毒品99.38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威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威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系特情引诱及存在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属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似有犯意引诱和100克毒品数量引诱的存在,但本案是在李某向胡威传达欲购买100克冰毒的消息后,胡威因没钱先搞到冰毒而未交易,后胡威又主动提出向李某出售冰毒而引发本案。因贩卖毒品数量100克犯意的产生、毒品的数量等均是出自于胡威自身提出,故在该起毒品交易中,公安机关对于胡威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故对胡威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威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威主动举报其上线杨某,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胡威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上线杨某的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系其主动交待同案犯的个人信息,属于坦白行为而非立功行为,故对胡威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胡威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威参与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某从胡威处分别购买29克、47克冰毒的事实,有胡威本人供述、证人李某、谭某某、王某证言、相关手机截图及通话记录、高速路卡口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胡威向李某出售毒品的事实,因涉案毒品已灭失,原判已对涉案毒品的数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对胡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威及其辩护人称胡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胡威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对于胡威具有坦白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原判结合胡威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胡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锋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