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与岑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岑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724号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K2区****室。法定代表人:王高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岑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被告岑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及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租房交付给了被告,而距合同签订已有一年多了,但店铺一直未开门营业,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商铺开业时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开门营业情况下,仍未按合同约定开门营业。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岑建强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及2015年11月22日的《租赁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并按约定进行装修,开门营业,经营范围就是室内装修。被告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对租赁的商铺享有使用权���2、在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没有商铺开业的时间的约定,也没有每天都必须开门营业的规定,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营业时间考勤”,但从该考勤表中也可以反映被告是开门营业的,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店铺一直未开门营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时间考勤表,是原告单方记录行为,对其待证目的证明力小,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寄件单,真实,但对其待证目的,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和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载明:甲方将位于宁明县“泰和新城”小区15栋106号、107号商铺出租给乙,该二间商铺为商业用途,乙方承租用于经营室内装饰,未经甲方验收同意不得变更经营项目。二间商铺租赁期限均为三年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租金按季度计算(于每月10日前将当季度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帐号),期间,乙方享有租金免租期共18个月的免租金优惠。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进场装修,60日内完成商铺的水、电、瓷砖地板、墙面、铺面招牌等装修项目,达到开业时间条件,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装修的,属于乙方违约,甲方可无条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赔偿,租赁期满乙方不得拆除已装修的水、��、地板、墙面等装修物。乙方违约,经甲方要求改正后,未在甲方要求期限内改正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关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作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装修并开门营业,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已交租金15474元。2017年7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店铺未按合同约定开门营业发出了律师函。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岑建强不正常开门营业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4月2日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岑建强自发函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约定开门营业,否则,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店铺的使用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涉案房屋为商铺用房,被告已按室内装饰所需进行了营业,尚不足以构成违约。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考勤表,无从体现被告不开门营业的事由,更不能以此认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无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其发出的律师函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及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州锦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